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天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天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天生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擺設相命攤位招攬生 意,見告訴人陳宜秀行經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攔 下告訴人為其算命,並向告訴人訛稱可幫告訴人改運、可解 決告訴人與其老闆女兒間之摩擦,需收款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49日即有效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即交付6 萬6,000 元予被告。因告訴人覺得情況並無變 化,被告又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向告訴人訛稱需再給付6 萬6,000 元,並可幫助告訴人將 告訴人借予他人之款項取回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然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僅分別於107 年5 月12日某時 、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各交付3 萬元、1 萬5,000 元 予被告;被告因而共詐得11萬1,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 所為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擺設相命攤 位之現場照片1 張、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承德路1 段擺設相命攤位替告訴人算命時,告訴人有 告知其與老闆女兒有摩擦一事,其向告訴人稱告訴人之運勢 不佳,其可以替告訴人改運、化解告訴人與老闆女兒間之摩 擦,改運費用為6 萬6,000 元,告訴人同意並於當日交付現 金6 萬6,000 元,之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再至上開攤位找 伊時,有告知其先前借給他人的錢都拿不回來乙事,其有對 告訴人說再支付6 萬6,000 元就會一生平順,且可以取回借 給他人之款項,告訴人乃當場應允支付6 萬6,000 元,並於 當日先交付3 萬元現金,之後於同年月26日再交付1 萬5,00 0 元現金予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在其攤位工作,沒有強迫告訴人過來算命,也沒有逼告 訴人去領錢,是告訴人同意付錢讓其以大順香拜拜改運,其 收錢都有幫告訴人做事,對告訴人也有見效,其並未詐欺告 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替他人相命維生,其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 許,在上開地點其所擺設之相命攤位替告訴人算命時,有對 告訴人表示告訴人運勢不佳,其可以幫告訴人改運及解決告 訴人與其老闆女兒間之摩擦,其會替告訴人做6 萬6 大順香 以改運,費用為6 萬6,000 元,告訴人返家後早晚要喝陰陽 水、大小便要分開,49天即可見到效果,告訴人因相信被告 所言,乃於當日提領6 萬5,000 元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至被告前開相命攤位,將所提領之6 萬5,000 元及其原有 之現金1,000 元交付被告,當天被告有寫下告訴人之八字、 告訴人有寫其姓名、電話、地址及其老闆女兒之姓名、其任 職之商號名稱、地址交予被告;告訴人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 5 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找被告,提及先前借給他人的錢都拿 不回來一事,被告即對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再支付6 萬6,000 元做大順香,就可解決此事、一生平順,告訴人因相信被告
所言,乃應允再支付6 萬6,000 元,但因手邊現金不夠,故 先至附近提領3 萬元,持至前開相命攤位交予被告,當天被 告亦有寫下告訴人之八字,告訴人亦有寫其姓名、電話、地 址交予被告,告訴人嗣又於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 被告上開相命攤位交付1 萬5,000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或不爭(見107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卷【下稱偵卷】第 6 至8 、58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至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57至58頁、本院卷第117 至133 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於107 年5 月5 日書寫之其姓名、電 話與住址資料、同日書寫之其老闆女兒之姓名、其任職之公 司名稱及地址資料、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書寫之告訴人八 字、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2日書寫之其姓名、電話、住址資 料、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書寫之告訴人八字各1 張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82至90頁),前開事實堪 以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107 月5 月12日說她借 人的錢都拿不回來,伊跟告訴人說再做1 個6 萬6 ,之後借 人家的錢就不會再損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她之前借別人的 錢可以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人於審理時 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跟伊說做完大順香後,之前借給 別人的錢可以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告訴人 既係因無法取回先前借予他人之款項感到困擾,按理被告應 係對告訴人表示替告訴人改運後,告訴人即可取回先前借予 他人之款項,告訴人方會再付錢讓被告替其改運,被告此部 分所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 有對告訴人表示可助其取回先前借予他人之款項乙情,亦可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始終指稱:伊於107 年5 月5 日支付款項予 被告改運後,伊與老闆女兒之關係並未變好,伊於同年月12 日支付款項予被告改運後,亦未收回借給別人的錢,伊覺得 情況完全沒有改變、完全無效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 第119 至120 、126 、129 、133 頁),然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證據足佐為真;又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 所證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曾對伊表示1 個星期就奏效,當 天被告有寫1 張雙贏彩彩券號碼給伊,伊照著買彩券,後來 也沒有中獎等語為真(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130 頁),其應會對被告是否有能力替其改運一事心生質 疑,而不至於在隔週前去被告之相命攤位時,仍聽信被告之 話,答應再給付6 萬6,000 元以進行改運,其卻於107 年5
月12日再次至被告之相命攤位,被告稱要再給付6 萬6,000 元做大順香,才會有效果時,同意再給付6 萬6,000 元予被 告,後又於同年月19日前去被告上開相命攤位,詢問被告其 可否與朋友一起合夥開公司一事,復於同年月26日前去被告 之相命攤位給付尚欠之1 萬5,000 元改運費用予被告,此有 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為憑(見偵卷第18、59頁、本院 卷第128 頁),則由前述告訴人事後與被告之互動往來情形 ,其前開所為關於伊與老闆女兒關係並未改善、借予他人之 款項亦未收回等指訴,真實性洵非無疑。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107 年5 月5 日當天伊經過被告相命攤,被告攔下伊,伊本來不想算命, 被告一直說他很可憐,算命只要300 元,伊就同意讓被告算 命,被告看了伊的面相及問伊八字後,說伊最近運勢較低, 伊剛好低潮,一直憋在心裡,被告提到,伊就主動說出伊的 困擾,提到伊與公司老闆女兒關係不好,被告說這可以改變 ,他之前有幫很多人改運成功,可以幫伊改運,讓伊運勢提 升、公司的事可以處理好,被告說改運就是大順香拜拜,他 會處理,處理的方式就是拜大順香,改運1 次價格是6 萬6, 000 元;因為伊當時工作上有點狀況,有點低潮,被告有講 到伊低潮的原因與伊實際情形有一點像,故伊有點相信被告 所說的,伊相信給被告6 萬6,000 元就可以改運,伊覺得試 試看也無妨;伊於107 年5 月12日再去找被告時,被告說要 再給他6 萬6,000 元才夠,效果才會出來,被告也是說要拜 大順香,伊相信再給被告錢就可以改運,因為伊自己陷入低 潮,想說第1 次已經給了6 萬6,000 元,就想說再試看看; 伊這2 次同意給付被告6 萬6,000 元請被告改運,係因相信 被告有能力幫伊改運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 8 至120 、122 至123 、127 至128 、130 至133 頁),衡 情告訴人於107 年5 月5 日接受被告相命時,如非認為被告 所言與其自身狀況相符,相信被告可替其改運、化解其與老 闆女兒之摩擦,進而就獲取被告之改運服務達成價金之意思 合致,豈會依被告之要求,寫下其與其老闆女兒之資料交予 被告,復旋去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又其於107 年5 月12日再 去找被告時,如非相信被告可替其改運及助其取回借予他人 之款項,而與被告就被告提供之改運服務達成價金之意思合 致,告訴人豈會再次寫下其資料交予被告,並立即到附近提 款給被告?而相命、改運均為自民間信仰衍生之活動,並無 必須如何進行之統一規定,告訴人既證稱: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同年月12日都說改運就是他會去拜大順香,伊有寫 伊與老闆女兒的基本資料給被告,被告有寫伊的八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80、118 、122 、123 、125 、128 、130 、13 2 頁),與被告所供:伊於107 年5 月5 日跟告訴人說六六 大順所以要6 萬6,000 元,告訴人自己說要做6 萬6,000 元 大順香,希望伊可以改善告訴人跟她老闆女兒的摩擦,告訴 人就寫她老闆女兒的名字、商店的名字、地址給伊,另外也 寫了1 份她自己的資料給伊,要伊幫忙拜拜改運,伊也有寫 告訴人的八字,伊當天就有跟告訴人說是要以拜大順香的方 式幫告訴人改運;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2日又來找伊,說她 借人的錢都拿不回來,伊就跟告訴人說妳再做1 個6 萬6 , 這個6 萬6 也是要拜大順香,告訴人有寫她的住址、電話給 伊,伊也有寫告訴人的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合致 ,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所辯其於107 年5 月5 日收取告訴 人支付之6 萬6,000 元後,當日即拿前開告訴人及告訴人老 闆女兒之八字等資料去天后宮拜拜,於107 年5 月12日收受 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後,當日即拿前開告訴人之八字等資料去 天后宮拜拜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事實,自難逕認被 告未具體實行以「大順香」之方式替告訴人改運之承諾。況 我國國人在無法掌握現實狀況或無法抉擇,對未來產生不確 定、不滿足及不安全感時,多喜歡藉助相命、算命、卜卦等 方式預知未來吉凶,進而趨吉避凶,而相命術士以看體相, 根據個人面貌、五官好壞及氣色,以統計學之大數法則分析 、歸納而探知其人之內在性格及善惡喜好,並占卜財運、官 司、姻緣、事業榮枯,是被告為告訴人相命、改運之行為本 質無非為民間信仰活動之一環,難以逕認係其用以施詐之詐 術。是以,被告以為告訴人改運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前開費用 ,是否即為詐術之施行,顯存有合理之懷疑。
㈣、至告訴人固稱:伊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催伊給付尚欠之改運費 用,且因為伊覺得情況完全沒改變,最後一次打電話詢問被 告是否有替伊改運時,被告掛伊電話,故認為被告詐騙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129 頁),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所稱 其與老闆女兒間之關係並無好轉、之後借給他人之款項亦未 取回等情,皆僅係其片面之詞,非得逕信;況改運客觀上是 否果真有效,取決於告訴人是否相信,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 可自行決定,告訴人並非初出社會、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又 依前引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僅告知告訴人其先前幫很多 人改運成功,有辦法以拜大順香之方式幫告訴人改運等語, 並無為何足以左右告訴人是否讓其改運之言詞或行為,告訴 人自得以理性考慮是否要花費高額款項讓被告替其進行改運 ,是以,告訴人最初既係認為被告相命有準、相信被告有能 力替其改運,故同意支付金錢委由被告替其改運,顯見告訴
人之所以同意付款,乃就其個人運勢如何、要不要進行改運 、需花費之金錢等節,基於自由意志作評估,認為被告相命 、改運準確有效所為之決定,自非得僅因告訴人自己事後主 觀上認為運勢並無如期預期之轉變,即認被告係以替告訴人 改運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另關於 告訴人所指被告事後接到其詢問有無替其改運之電話時,有 故意掛其電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並未掛告訴 人電話,亦未聽到告訴人在電話裡說什麼,是因為其住在旅 社,收訊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未見其他證據足 佐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無法逕信,況縱使被告事後確有 逃避告訴人質問之情形,亦非得遽認被告以改運為由向告訴 人收取前開款項時,主觀上即有以此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 。
㈤、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就部分事實為不實之辯解,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被告雖 聲請調閱告訴人兒子之帳戶從107 年5 月底迄今之交易明細 資料,調查107 年5 月底還錢給告訴人之人為何人(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4 頁),然 依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提出之證據 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