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博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博與告訴人蔡源均為新北市淡水區 清淞社區住戶,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21號29樓清淞社區頂樓,各自吃早餐,雙方 交談之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 打告訴人頭部左太陽穴,又出拳毆打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被 毆後,轉身離去時,被告復出手將告訴人推落入荷花池內, 使告訴人面朝池水落入荷花池內,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右大 腿及右手腕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左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程小初之證詞、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處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供 承於案發時、地遇見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係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伊,並拿椅子攻擊伊,之後還 拿一包垃圾來丟在伊桌上,想對伊揮拳時,重心不穩就自己 跌入荷花池,伊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 日20時18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診斷其前胸、右大腿及右手腕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左 額挫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6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9 頁)及告訴人傷處照片5 張(見偵 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按,固堪認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地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出於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 ,始得以傷害罪名相繩。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伊跟女友在吃早餐,被告跟 他的女性友人就走過來,被告跟伊講一些亂七八糟的話,所 以伊很生氣,跟被告說吃完飯再說,他們就先離開;後來伊 拿一盒薯條放在被告桌上要請他們吃,伊放完,被告就說伊 在侮辱他,然後就突襲伊,出拳揍伊太陽穴,又出拳揍伊胸 部,伊打不過被告掉頭要走,被告就出手把伊推進荷花池云 云(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案發時伊跟女友 到頂樓準備吃早餐,被告就帶女友走到伊這邊,拿錄影機拍 ,講一大堆,伊很生氣,伊說伊跟女友在吃早餐,請他們先 回去,等伊吃完會過去,然後伊就不理他,就坐下來吃,後 來吃完伊就拿著薯條好意的要過去問是什麼事情,伊就走過 去把東西放在他們桌上,問有什麼事情,話還沒有講完,被 告什麼都沒講,站起來就是兩拳,一拳往頭上打,一拳往我 胸口打,伊一回頭就要跑,忽然後面就推伊一把,伊就下去 水池了,後來伊是自己爬起來的,不用別人扶云云(見本院 卷第120 至122 頁),就其拿薯條至被告桌上時,被告出手 攻擊伊前有無說話乙節,所述已見不一;而證人即告訴人之 女友侯秀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打告訴人,兩拳 都打在胸部,伊有看到,因為告訴人過去就大叫一聲「你打 我啊」,後來被告用手把告訴人推入水池,是伊把告訴人扶 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就被告究係如何 攻擊告訴人何部位、告訴人跌入水池後是否有人扶起等節,
所證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出入甚鉅;參以告訴人於左額所受挫 傷與前胸所受擦挫傷,亦與一般遭徒手攻擊應受瘀傷之傷勢 有異,其等所為證述均有明顯瑕疵,已難遽信。 ㈢再查,證人程小初前於偵查中雖稱:「(問:告訴人轉身離 去,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進荷花池內,使告訴人落入池水內 ?)是,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質之案發過程,證人程小初則證稱:案發時伊跟母親在 屋頂平台吃早餐,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不過伊回頭看時,告 訴人已經落水,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過程,伊在偵 查中那樣說的意思是,伊有看到告訴人落水,但原因伊沒看 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是證人程小初顯 未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或推告訴人落水之過程,自難憑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3頁),因錄影畫面解析度不高、影像模糊,致無法清楚 辨識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細部動作,更無法以此認定被告 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故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亦 無法佐證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固受有 上開傷勢,然除告訴人片面且與證人侯秀娃互有齟齬之瑕疵 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指訴之其前開傷勢係被 告故意傷害所致乙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