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只,及犯罪所得避雷針銅線(總長度玖拾伍點肆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88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執行後, 於民國94年9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並於98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復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5 號合併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12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㈣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件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5號合併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至㈧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 ,於102 年7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1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55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阿清」,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建成公園大廈」(下稱建成大廈);其等二 人即趁該大廈住戶因駕車外出,開啟該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 出入口鐵門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復搭乘電梯登上 建成大廈頂樓12樓,以自備金屬製長約30公分大型類似剪子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剪斷設置於頂樓女兒牆上之避 雷針銅線(總長度95.45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 5,000 元) 後,將之藏放於丁○○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 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搭乘電梯下樓由丁○○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搭載「阿清」逃逸離去。嗣經建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甲○○及管理委員丙○○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審易卷第 53頁,本院卷第48、49、113 至117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阿清」, 前往建成大廈,並於該大廈住戶開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鐵門之際,進入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再搭乘電梯登上建成大 廈頂樓12樓,後又搭乘電梯下樓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阿清 」離去(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建成大 廈管理委員丙○○所述駕車外出時有見到2 人自車道進入大 樓、在頂樓有遭遇被告(同上卷第98、90至91頁)、證人即 建成大廈主任委員甲○○所述在頂樓遭遇被告及被告騎機車 搭載「阿清」離去(同上卷第100 至101 頁)等情節相符,
並有建成大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見偵卷第40至50頁 )、甲○○所拍攝被告騎機車搭載「阿清」離去之照片2 張 (同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到建成大 廈去,但我是去看工作,跑錯地址才到那邊去,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剪過或動過那東西,我從車道進去地下室,之後我有 上到樓上去,我找不到我們的工地主任,我有找警衛,但是 沒有找到,所以我就到頂樓去看,有那邊的住戶問我來這邊 幹嘛,我說我來這邊工作,我也沒有帶東西上去,我找不到 工地主任,後來我同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跑錯地方, 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打電話給我的 同事,就是那天跟我一起去的人,我只知道他叫阿清,全名 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丙○○證稱:我住在11樓,樓上就是頂樓,當天我外 出回來,搭電梯到11樓之後,發覺頂樓樓梯大們敞開,所以 我就上樓去查看,發現有非大樓住戶之被告在頂樓,我先上 前詢問被告到大樓的目的及行為,被告說他在維修47之1 號 頂樓的鐵門門弓器,我就回去住處上廁所,並在大樓的Line 群組詢問主委甲○○有無找人來施工,幾分鐘後我再上樓, 發現人不見了,也看到頂樓的避雷針銅線也不見了,我就拍 照貼在大樓Line群組回復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偵卷第34、35、126 、127 頁)等語;證人甲○○證稱:我 是社區主委,住建成大廈47號11樓之1 ,當天下午因為丙○ ○在大樓Line群組詢問有無通知工人頂樓施工,並打電話給 我,我上頂樓就看到被告,被告就說他同事在樓下要幫他開 門,被告就從地上拿起1 個黑色包包背著,就往下走搭電梯 下樓,我當時想為何只是開門,要把東西都帶走,覺得有點 奇怪,就追下去,看到被告騎著機車載1 個人離開,我就看 大樓Line群組內丙○○貼的照片,發現頂樓避雷銅線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偵卷第25至28、127 頁)等語 ;及參諸卷附建成大廈Line群組對話及貼照片擷圖(見偵卷 第108 至109 頁)所示之時序,可知在被告自頂樓下樓而甲 ○○隨後追下之同時,丙○○在頂樓發現設置該處之避雷針 銅線遭人剪斷取走。
㈡又依建成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1至50頁)所示, 可見被告及「阿清」於下午4 時36分空手自建成大廈地下停 車場車道進入大樓內,於下午4 時39分、42分搭電梯至頂樓 ,被告於下午4 時45分由1 樓離開建成大廈,於下午4 時46 分騎機車返回,於下午4 時47分身上背著黑色手提袋自1 樓 進入建成大廈,並搭電梯至頂樓,於下午5 時3 分背負黑色
手提袋進入11樓電梯下樓並持手機講電話,下午5 時7 分步 出1 樓大門,「阿清」則於下午5 時8 分搭電梯下樓並步出 1 樓大門,於下午5 時9 分被告騎機車搭載「阿清」為甲○ ○攔阻並拍照等情;再依證人丙○○證稱:我上頂樓查看時 ,發現被告在頂樓,被告說他在維修47之1 號頂樓的鐵門門 弓器,手上拿1 個約30公分金屬大型類似剪子的虎頭鉗,地 上還有一個中型的黑色袋子,我有觀察該員的維修器具,發 覺他除了我剛剛說的剪子之外,沒有任何其他維修的裝備, 我就先回家發Line問甲○○確認沒有委託工人維修,請甲○ ○上樓查看,我才又上樓去,發現頂樓的避雷銅線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89至93、99頁,偵卷第34、35、126 、127 頁) 等語;證人甲○○證稱:我上頂樓看到被告,被告說門弓器 壞掉要修理,因為型號比較特殊,他的另一個同事去拿工具 ,我太太剛好打電話給我,說跟管理員確認過當天沒有派人 來修理任何東西,我電話掛了之後,被告就說他同事在樓下 要幫他開門,被告就從地上拿起1 個黑色包包背著,就往下 走搭電梯下樓,我當時想為何只是開門,要把東西都帶走, 覺得有點奇怪,就追下去,看到被告騎著機車載1 個人,我 站在機車前面問被告不是要修理東西,為何要離開?並對被 告拍照,被告沒有回答我,直接騎機車衝出去,我拍完被告 的照片要返回47號大門時,我看大樓Line群組內丙○○貼的 照片,發現頂樓避雷銅線不見了,我就立刻上頂樓去查看(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偵卷第25至28、127 頁)等語, 則由前述時間上接連不斷之被告與「阿清」先空手自地下停 車場車道進入建成大廈後,即搭電梯至大廈之頂樓,被告再 搭電梯下樓離開大樓,隨即攜帶黑色手提袋再度進入建成大 廈並搭電梯至頂樓,於頂樓手持約30公分金屬大型類似剪子 之虎頭鉗,分別與丙○○、甲○○遭遇後,即刻背負包包搭 電梯下樓,於離開建成大廈之過程中,丙○○發現頂樓避雷 針銅線遭人剪斷取走,且被告於樓下經甲○○攔阻質問時, 又不予理會釋疑,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等各情以觀,堪認被告 及「阿清」即係剪斷建成大廈頂樓避雷針銅線而將之取走之 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去建成大廈看工作,因跑錯地址才到那邊 去云云。然其於偵查供稱:我不知道那天我是去工作還是為 何到現場(見偵卷第139 頁)等語,於本院則先供稱:我當 天騎機車搭載之人就是「阿清」,是他介紹我去頂樓看工作 (見審易卷第52頁)云云,嗣又供稱:當天是我們老闆通知 我到現場的,他姓賴,全名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1 頁) 云云,已見情虛而前後閃爍其詞之態,且依其所述,既係前
往看工作,卻未至有大樓管理人員之處詢問,竟擅自由停車 場車道進入大樓,直接搭電梯至頂樓,縱使未能尋著警衛或 管理員,依理此時應會打電話詢問確認,又豈會離開大樓無 端另攜手提袋再行進入大樓;又其供稱:袋子只有裝要換的 門弓器及螺絲起子,拆裝只要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120 頁 )云云,然證人丙○○歷偵審卻均一致證稱:親眼目睹被告 手持金屬類如剪子之鉗子,此外未見其他維修設備或工具等 語;又被告供稱:後來我同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跑錯 地方云云,然證人甲○○歷偵審卻均一致證稱:被告說同事 去買材料或拿工具,要下樓幫他同事開門,但被告卻把東西 都帶走,我覺得奇怪就追下去,看到被告騎著機車載1 個人 ,我站在機車前面問被告不是要修理東西,為何要離開?並 對被告拍照,被告沒有回答我,直接騎機車衝出去等語,被 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不符,而丙○○、甲○○與被告素昧平生 並無嫌隙(見偵卷第28、35頁),實無冒偽證刑責風險構陷 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核屬臨訟編造之詞,毫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大樓(或集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電梯、樓梯間及 頂樓,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 無獨立性,其所有權形態為共有,且處分上須與所屬對應之 區分所有權合併為之,自應視同住宅,或認屬於住宅之一部 分,而非將之割裂,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3條參照)。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利用建成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開啟之際,進入該大 廈地下停車場,復搭乘電梯至頂樓行竊,乃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而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 把,為金屬 製長約30公分大型類似剪子之虎頭鉗,此據證人丙○○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1、99頁),衡情於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於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雖分別 陸續剪斷建成大廈設置於頂樓之各段避雷針銅線而竊取之,
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 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竊 盜犯行,與「阿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業務侵占、多次加重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侵入有人 居住之公寓大廈,竊取設置於該大廈頂樓之避雷針銅線,對 社會治安及該大廈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其 從事鐵工,月收入2 萬餘元至7 萬元不等,離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之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 只,乃被告為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用於本件藏放贓物俾帶離現場所用 ,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鉗子1 把,雖亦係用於本案剪斷 避雷針銅線所用,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否認犯罪,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或是否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取之各段避雷針銅線(總長度95.45 公尺),並 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罪,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以憑認
此部分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轉售。又核諸被告所竊得之避雷針 銅線,既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毫無經 濟價值,亦不能排除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卷內既無證據可 認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 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