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46號
SLDM,107,撤緩,146,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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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維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維凡因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於107 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 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9 月17日更犯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惟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以 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於107 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5 月17日起算,迄109 年5 月16日止;另於緩刑前即106 年9 月17日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 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 10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係於106 年9 月17日更犯後案,而於107 年4 月12日 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 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之犯行,則 聲請意旨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且前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矯治之效云云,是否有據,尚待斟酌。又被告於10 7 年4 月12日受前案判決後,本院於審理後案時,業已審酌 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並科處有期徒 刑2 月,有後案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且法院就後案量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曾有前案之 犯罪科刑紀錄,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並無再 行透過撤銷緩刑宣告之方式,調整其前案處遇之必要。況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徵前案宣告之緩刑,應 已達一定之效果。綜上,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 告前另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云云,容屬速斷,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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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