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73號
SLDM,107,審訴,573,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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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陽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3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許中陽於民國106 年1 月初與許哲嘉(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治 宇」、「謝峰瑋」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謝 明鳳、林葛秀月、陳周榮劉麗君鄒素珍黃慎昌、曾棟 樑、彭綺蘭、楊維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轉帳或無摺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由雷博文許騰元林瑜庭提供之各該郵局及銀行帳戶內(雷博文許騰元、林 瑜庭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再由許哲嘉持上開各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於臺北市南港區中視公園內將所提款項均交予許中陽, 再由許中陽轉交予「治宇」、「謝峰瑋」等人,許中陽則從 中分得提領金額之1%至2%報酬。嗣謝明鳳、林葛秀月、陳周 榮、劉麗君鄒素珍黃慎昌曾棟樑、彭綺蘭、楊維莊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鳳、林葛秀月、陳周榮劉麗君黃慎昌曾棟樑 、彭綺蘭、楊維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中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 〈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169 至170 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182 頁、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哲嘉於 警詢證述擔任車手領款交予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謝明鳳、林 葛秀月、陳周榮劉麗君鄒素珍黃慎昌曾棟樑、彭綺 蘭、楊維莊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 99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5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第144 頁背 面至145 頁、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第152 頁背面至第15 3 頁)大致相符,且有許哲嘉提款紀錄表及提款自動櫃員機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060024156號函檢送雷博文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6 年2 月15日彰化營字第106000 07301 號函檢送許騰元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06 年2 月17日國世彰美字第10600000 16號函檢送許騰元申請書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儲字第1060064105號函檢送許騰元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員林字第1060000018號函檢送林瑜庭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明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林葛秀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陳周榮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劉麗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跟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份、鄒素珍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影本各1 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黃慎昌之中 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 紙、曾棟樑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彭綺蘭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楊維莊之存款明細查詢及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22至46 頁、第54至56頁、第63至87頁、第92至94頁、第104 頁、第 108 頁背面、第118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6 頁、第13 2 頁背面至133 頁、第140 頁、第143 頁、第151 頁、第15 7 頁背面至15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有與許哲嘉、「治宇」及「謝峰瑋」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另案被告許哲嘉另於106 年1 月17日22時29分2 秒、52秒,在不詳地點2 次提領新臺幣( 下同)20,005元、10,005元、於106 年1 月19日14時45分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號提領20,000元、於106 年1 月19日14時19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3 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 元及於106 年1 月18 日9 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1,000 元交予 被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12、16至18、25部分) ,然查,上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分別自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號轉入、不詳之人以現金存入及「楊元明」之人所匯 入,有許騰元之臺灣銀行存摺款歷史明細查詢、許騰元之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許騰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林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77頁 背面、第83頁、第85頁、第92頁背面)可參,均非本案各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是此部分所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轉交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目的在確保得財之成果,縱分工態樣不同,仍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7 、9 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詐騙被害人黃慎昌劉麗君及謝明 鳳,致上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其等就詐騙各被害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 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59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 小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 ,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 ,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之中間者,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 而非由其支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可從提領款項中獲得 1%至2%利潤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雖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獲利比例為0.075%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其既 於本院訊問陳稱:伊於107 年11月間遭人毆擊頭部致喪失記 憶,且距離犯罪時間過久而不知其報酬成數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50 頁),是本院認其前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並 從被告有利以提領款項之1%估算其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曾棟樑遭詐騙款項3 萬元及謝明鳳第2 次轉帳之3 萬元款項,經即時圈存未遭車手許哲嘉提領,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可參(見偵卷第56頁、第 85頁),是被告就各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轉入(或匯入、│ 主文 │
│ │ │ │、存款)時間│存入)帳戶 │ │
│ │ │ │及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黃慎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7日│林瑜庭國泰世華│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17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19時39分許,│帳戶(帳號:0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慎│轉帳3 萬元。│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昌,佯稱係其友人吳麗英,│ │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欲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黃├──────┼───────┤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慎昌於同日晚上7 時許,讀│106年1月17日│許騰元郵局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取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21時18分至27│(帳號:7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分間,轉帳3 │000000000000號│。 │
│ │ │ │萬元 │) │ │
├──┼────┼────────────┼──────┼───────┼──────────┤
│2 │楊維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7日│林瑜庭國泰世華│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17日下午3 時許,以通訊軟│20時1 分許,│帳戶(帳號:0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維│轉帳3 萬元。│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莊,佯稱係其友人「周舟」│ │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欲向其借款急用等語,致│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楊維莊陷於錯誤,隨即轉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至指定帳戶內。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曾棟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8日│許騰元郵局帳戶│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12時19分許,│(帳號:700-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LINE」傳送訊息予曾棟樑,│轉帳3 萬元(│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佯稱係其友人陳宏生,欲向│業經圈存)。│號,於同日列警│ │
│ │ │其借款急用等語,致曾棟樑│ │示帳戶) │ │
│ │ │陷於錯誤,隨即轉帳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4 │彭綺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8日│林瑜庭國泰世華│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18日12時50分許,以通訊軟│12時54分許,│帳戶(帳號:0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綺│轉帳1 萬元。│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蘭,佯稱係其友人「阿華」│ │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彭綺│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蘭陷於錯誤,隨即轉帳至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定帳戶內。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林葛秀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9日│雷博文郵局帳戶│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19日13時5 分許,以通訊軟│13時50分許,│(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葛│轉帳3 萬元。│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秀月,佯稱係其表姊周秀梅│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欲借錢周轉等語,致林葛│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秀月陷於錯誤,隨即轉帳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指定帳戶內。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陳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9日│雷博文郵局帳戶│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19日13時7 分許,以通訊軟│14時6 分許,│(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周│存款3 萬元。│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榮,佯稱係其友人王步騭,│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需借款急用等語,致陳周榮│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陷於錯誤,隨即以無摺存款│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內。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劉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9日│許騰元臺灣銀行│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19日13時4 分許,以通訊軟│13時43分許,│帳戶(帳號: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麗│轉帳3 萬元。│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君,佯稱係其友人綺蘭,欲│ │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向其借款等語,致劉麗君陷├──────┤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於錯誤,隨即轉帳及以無摺│106年1月19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內│15時9 分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無摺存款2 萬│ │。 │
│ │ │ │元。 │ │ │
├──┼────┼────────────┼──────┼───────┼──────────┤




│8 │鄒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9日│許騰元國泰世華│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9日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14時28分許,│帳戶(帳號:2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鄒素│轉帳3 萬元。│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珍,佯稱係其友人林淑滿,│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欲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鄒│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素珍陷於錯誤,隨即轉帳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指定帳戶內。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謝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9日│雷博文郵局帳戶│許中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19日14時53分許,以通訊軟│15時26分許,│(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謝明│轉帳3 萬元。│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鳳,佯稱係其友人范郭,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借款周轉等語,致謝明鳳陷│106年1月19日│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於錯誤,隨即轉帳至指定帳│16時29分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戶內。 │轉帳3 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業經圈存)。│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金額(新臺│ 帳戶 │證據出處 │
│ │ │ │)幣/ 被害│ │ │
│ │ │ │人 │ │ │
├──┼───────┼───────┼─────┼───────┼────────┤
│1 │106 年1 月17日│臺北市○○區○│20,000元/ │林瑜庭國泰世華│偵卷第21頁、第26│
│ │19時41分許 │○路○號(統一│黃慎昌 │帳戶(帳號:01│頁、第92頁背面 │
│ │ │超商明德店)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 │106 年1 月17日│同上 │9,000元/ │同上 │同上 │
│ │19時43分許 │ │黃慎昌 │ │ │
├──┼───────┼───────┼─────┼───────┼────────┤
│3 │106 年1 月17日│臺北市○○區○│20,000元/ │同上 │偵卷第21頁、第27│
│ │20時6 分許 │○街○號(統一│楊維莊 │ │頁、第92頁背面 │
│ │ │超商西安店) │ │ │ │
├──┼───────┼───────┼─────┼───────┼────────┤
│4 │106 年1 月17日│同上 │11,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時7 分許 │ │楊維莊、黃│ │ │
│ │ │ │慎昌(其中│ │ │
│ │ │ │1,000 元係│ │ │




│ │ │ │黃慎昌轉帳│ │ │
│ │ │ │匯入) │ │ │
├──┼───────┼───────┼─────┼───────┼────────┤
│5 │106 年1 月17日│臺北市○○區○│20,005元/ │許騰元郵局帳戶│偵卷第21頁、第85│
│ │21時27分許11秒│○街○巷○號(│黃慎昌 │(帳號:700- │頁 │
│ │ │統一超商聯坊店│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6 │106 年1 月17日│同上 │10,005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27分57秒 │ │黃慎昌 │ │ │
├──┼───────┼───────┼─────┼───────┼────────┤
│7 │106 年1 月18日│臺北市○○區○│10,000元/ │林瑜庭國泰世華│偵卷第21頁背面、│
│ │13時38分許 │○路○段○號(│彭綺蘭 │帳戶(帳號:01│第30至32頁、第92│
│ │ │元大銀行松山分│ │0-000000000000│頁背面 │
│ │ │行) │ │號帳戶) │ │
├──┼───────┼───────┼─────┼───────┼────────┤
│8 │106 年1 月19日│臺北市○○區○│2,005元/ │許騰元臺灣銀行│偵卷第21頁背面、│
│ │13 時50分10秒 │○路○號(全家│劉麗君 │帳戶(帳號:00│第77頁背面 │
│ │ │超商北鑫店) │ │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9 │106 年1 月19日│同上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 │13 時50分42秒 │ │劉麗君 │ │ │
├──┼───────┼───────┼─────┼───────┼────────┤
│10 │106 年1 月19日│同上 │8,005元/ │同上 │同上 │
│ │13 時51分許 │ │劉麗君 │ │ │
├──┼───────┼───────┼─────┼───────┼────────┤
│11 │106 年1 月19日│臺北市○○區○│30,000元/ │雷博文郵局帳戶│偵卷第22頁、第56│
│ │13時53分許 │○路○段○號(│林葛秀月 │(帳號:000- │頁 │
│ │ │南港後山埤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12 │106 年1 月19日│臺中市○○區○│20,005元/ │同上 │偵卷第22頁、第39│
│ │14時25分許 │○路○段○號(│陳周榮 │ │頁、第56頁 │
│ │ │統一超商玉成店│ │ │ │
│ │ │) │ │ │ │
├──┼───────┼───────┼─────┼───────┼────────┤
│13 │106 年1 月19日│同上 │10,005元/ │同上 │偵卷第22頁、第56│
│ │14時26分許 │ │陳周榮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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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1 月19日│臺北市○○區○│20,000元/ │許騰元國泰世華│偵卷第22頁、第40│
│ │14時44分16秒 │○路○段○、○│鄒素珍 │帳戶(帳號:00│頁、第83頁 │
│ │ │號(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號)│ │
│ │ │北市港玉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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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 年1 月19日│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4時44分43秒 │ │鄒素珍(其│ │ │
│ │ │ │中1 萬係鄒│ │ │
│ │ │ │素珍存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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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1 月19日│臺北市○○區○│15,005元 │許騰元臺灣銀行│偵卷第22頁、第45│
│ │15時13分許 │○路○段○號(│/ 劉麗君 │帳戶(帳號:00│頁、第77頁背面 │
│ │ │華南銀行南港分│ │0-000000000000│ │
│ │ │行)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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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 年1 月19日│臺北市○○區○│30,005元/ │同上 │偵卷第22頁、第46│
│ │15時28分許 │○路○段○號(│劉麗君(其│ │頁、第77頁背面 │
│ │ │統一超商松鑽店│中5,000 元│ │ │
│ │ │) │為劉麗君存│ │ │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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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 年1 月19日│臺北市○○區○│20,005元/ │雷博文郵局帳戶│偵卷第22頁、第56│
│ │15時41分許 │○路○號(統一│謝明鳳 │(帳號:000- │頁 │
│ │ │超商開源店)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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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 年1 月19日│同上 │10,005元/ │同上 │同上 │
│ │15時42分許 │ │謝明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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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