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06號
SLDM,107,審簡,1406,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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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48
號、第11271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
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德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尚無證據證明林宜德於後述犯罪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 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6 次( 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魏家豪等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魏家豪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宜德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6 次竊盜犯 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準備程序中雖 稱略以:伊有躁鬱症,有長期服藥,在淡水馬偕醫院看診, 將近快十年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在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結果,被告於98年8 月28日初 次前往看診,最近一次之就診時間為105 年7 月23日,有該 院107 年11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1070006025號函及隨附之被 告病歷0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然觀諸被 告在本案六次行竊時,多係選擇車主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 車下手,且能成功將機車駛離現場,甚至將竊得之機車牽往 機車店配鎖,在在顯示其犯案時神智清楚,並非意識不清中 隨手取物可比,即無因意識不清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 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各 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 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指稱:被告 前曾因三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 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 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3 罪確定後,再由本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6 年 8 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故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應為累犯等語,然據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被告因執行前開案件, 經假釋出監後,復因故遭撤銷假釋,而於107 年5 月22日入 監執行殘刑6 月又5 日,刑期應至109 年11月25日方始期滿 ,斟酌上述3 案最後係由法院合併酌定1 個執行刑之故,在 執行上無從分割,非接續或分開執行可比,故上述案件均尚 未執行完畢甚明,此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合 ,檢察官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 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 又再犯本件數次竊盜犯行,原不宜輕縱,姑念雖無確證證明 被告在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 著減退之情形,然其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此如前述,其精 神狀況畢竟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帶領警方先後尋回竊得之贓車與車上贓物,交還魏家豪等附 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 張 在卷可憑(詳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未再保有其 犯罪所得,應有悔意,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工作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竊得之6 部贓車均已由被害人分別立據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需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一(│林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林宜德竊盜,處有期│
│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 官偵查中之自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 107 年度偵字第9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淡水區北新路182 巷58號前,│ 48號卷第6 頁、第│折算壹日。 │
│編號│趁魏家豪所有之MPG-8901號重│ 153 頁至第154 頁│ │
│1) │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取下│ )。 │ │
│ │之便,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2.魏家豪於警詢中之│ │
│ │後予以駛離,而予竊取,得手│ 指述(107 年度偵│ │
│ │後將機車停放別處(該車事後│ 字第9848號卷第23│ │
│ │已經警方尋獲發還給魏家豪)│ 頁至第24頁)。 │ │
│ │。 │3.魏家豪出具之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107 年度偵字第98│ │
│ │ │ 48號卷第42頁)。│ │
│ │ │4.被告竊取MPG-8901│ │
│ │ │ 號重機車之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翻拍佐證│ │
│ │ │ 照片(107 年度偵│ │
│ │ │ 字第9848號卷第74│ │
│ │ │ 頁至第75頁)。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淡水分局刑案現場│ │
│ │ │ 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
│ │ │ 場照片、新北市政│ │
│ │ │ 府警察局鑑驗書等│ │




│ │ │ 物1 份(107 年度│ │
│ │ │ 偵字第9848號卷第│ │
│ │ │ 130 頁至第142 頁│ │
│ │ │ )。 │ │
├──┼─────────────┼─────────┼─────────┤
│二(│林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林宜德竊盜,處有期│
│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 官偵查中之自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 107 年度偵字第9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淡水區大忠街113 巷31號前,│ 48號卷第9 頁至第│折算壹日。 │
│編號│趁陳竑傑所有之983-TJP 號重│ 10頁、第153 頁至│ │
│2) │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取下│ 第154頁)。 │ │
│ │之便,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2.陳竑傑於警詢中之│ │
│ │後予以駛離,予以竊取,得手│ 指述(107 年度偵│ │
│ │後將車內之鑰匙等物帶回收藏│ 字第9848號卷第25│ │
│ │,機車則停放別處(該車事後│ 頁至第26頁)。 │ │
│ │已經警方尋獲發還給陳竑傑)│3.陳竑傑出具之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107 年度偵字第98│ │
│ │ │ 48號卷第54頁)。│ │
│ │ │4.被告騎乘983-TJP │ │
│ │ │ 號重機車之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1 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9848號卷第76│ │
│ │ │ 頁至第81頁)。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淡水分局刑案現場│ │
│ │ │ 勘察報告及其附件│ │
│ │ │ 1 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9848號卷第16│ │
│ │ │ 3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
│三(│林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林宜德竊盜,處有期│
│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 官偵查中之自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 107 年度偵字第1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淡水區新民街120 巷46號前,│ 271 號卷第4 頁至│折算壹日。 │
│編號│趁林英俊所有之MCK-9115號重│ 第5 頁、107 年度│ │
│3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 偵字第9848號卷第│ │
│ │,持路邊拾獲之無主鑰匙發動│ 154頁)。 │ │




│ │上開機車後予以駛離,而予竊│2.林英俊於警詢中之│ │
│ │取,得手後將車停放別處(該│ 指述(107 年度偵│ │
│ │車事後已經警方尋獲發還給林│ 字第11271 號卷第│ │
│ │英俊)。 │ 6頁至第7 頁、第 │ │
│ │ │ 8 頁至第9頁)。 │ │
│ │ │3.林英俊出具之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1│ │
│ │ │ 271 號卷第16頁)│ │
│ │ │ 。 │ │
├──┼─────────────┼─────────┼─────────┤
│四(│林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林宜德竊盜,處有期│
│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 官偵查中之自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新北市│ 107 年度偵字第9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淡水區新春街85巷43號前,趁│ 48號卷第17頁至第│折算壹日。 │
│編號│黃志偉所有之196-GSD 號重機│ 18頁)。 │ │
│4) │車停放該處,機車龍頭漏未上│2.黃志偉於警詢中之│ │
│ │鎖之便,徒手將機車牽至附近│ 指述(107 年度偵│ │
│ │之不詳機車行換鎖頭,取得新│ 字第9848號卷第28│ │
│ │鑰匙後,持該鑰匙將車發動駛│ 頁至第29頁)。 │ │
│ │離,而以前述方式,竊取上開│3.黃志偉出具之贓物│ │
│ │機車得逞(該車事後已經警方│ 認領保管單1 紙(│ │
│ │尋獲發還給黃志偉)。 │ 107 年度偵字第98│ │
│ │ │ 48號卷第73頁)。│ │
│ │ │4.被告騎乘196-GSD │ │
│ │ │ 號贓車之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 │ │
│ │ │ 份(107 年度偵字│ │
│ │ │ 第9848號卷第85頁│ │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淡水分局107 年8 │ │
│ │ │ 月21日新北警淡刑│ │
│ │ │ 字第1073481940號│ │
│ │ │ 函暨所附勘察報告│ │
│ │ │ 1 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9848號卷第18│ │
│ │ │ 2 頁至第205 頁)│ │
│ │ │ 。 │ │
├──┼─────────────┼─────────┼─────────┤




│五(│林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林宜德竊盜,處有期│
│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 官偵查中之自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 107 年度偵字第9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北市○○區○○路00號前,趁│ 48號卷第13頁至第│折算壹日。 │
│編號│楊政達使用之395-KHJ 號重機│ 14頁)。 │ │
│5) │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取下之│2.楊政達於警詢中之│ │
│ │便,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 指述(107 年度偵│ │
│ │予以駛離,而予竊取,得手後│ 字第9848號卷第31│ │
│ │將車內之遙控器、鑰匙等物帶│ 頁至第32頁)。 │ │
│ │回家中藏放,機車則停放別處│3.楊政達出具之贓物│ │
│ │(該車事後已經警方尋獲發還│ 認領保管單1 紙(│ │
│ │給楊政達)。 │ 107 年度偵字第98│ │
│ │ │ 48號卷第60頁)。│ │
│ │ │4.被告騎乘上開贓車│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翻拍照片(107 年│ │
│ │ │ 度偵字第9848號卷│ │
│ │ │ 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淡水分局107 年6 │ │
│ │ │ 月20日新北警淡刑│ │
│ │ │ 字第1073472843號│ │
│ │ │ 函檢送之鑑驗書1 │ │
│ │ │ 份(107 年度偵字│ │
│ │ │ 第9848號卷第109 │ │
│ │ │ 頁至第111頁)。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淡水分局刑案現場│ │
│ │ │ 勘察報告1 份(10│ │
│ │ │ 7 年度偵字第9848│ │
│ │ │ 號卷第114 頁至第│ │
│ │ │ 127 頁)。 │ │
├──┼─────────────┼─────────┼─────────┤
│六(│林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林宜德竊盜,處有期│
│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 官偵查中之自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月24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 107 年度偵字第9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載為107 年4 月26日晚間9 時│ 48號卷第21頁至第│折算壹日。 │
│編號│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 22頁)。 │ │
│6) │23號旁,趁林姿秀所有之ARK-│2.林姿秀於警詢中之│ │




│ │012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指述(107 年度偵│ │
│ │看管之便,徒手將該車牽離別│ 字第9848號卷第34│ │
│ │處,而予竊取;得手後林宜德│ 頁至第35頁)。 │ │
│ │將車牽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3.證人方俊勝於警詢│ │
│ │232 號永興機車行換鎖,惟遭│ 中之指述(107 年│ │
│ │車行老闆方俊勝察覺有異,砌│ 度偵字第9848號卷│ │
│ │詞推卻並轉知林姿秀報警處理│ 第36頁至第37頁)│ │
│ │,而發覺上情(該車事後已經│ 。 │ │
│ │警方尋獲發還給林姿秀)。 │4.林姿秀出具之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107 年度偵字第98│ │
│ │ │ 48號卷第66頁)。│ │
│ │ │5.被告牽引ARK-012 │ │
│ │ │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 │
│ │ │ 面翻拍照片1 份(│ │
│ │ │ 107 年度偵字第98│ │
│ │ │ 48號卷第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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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