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尚有「 左腓骨骨折」;另就證據部分增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 份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施工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成立 調解,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遵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