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自製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州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 1 具放置於自製提袋內後,即分別: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持上揭裝有行動電話之自製提袋,自蔡 秉芳裙底下方往上拍攝錄影蔡秉芳之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107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前,以同一方法, 自張淑敏裙底下方往上拍攝錄影張淑敏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為路人朱柏嶧察覺有異並 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再為到警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行動電話1 具及自製提袋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蔡秉芳、張淑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朱柏嶧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自製提袋1 個。
三、核被告陳柏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內,雖另有被告以相同方式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錄影檔案,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卷內並未有其他遭拍攝女子提出告訴之事證,本院自無從併 與審酌,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 即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蔡秉芳、張淑敏之身體隱私部 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本院衡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行為,衡情 均會使他人產生隱私遭侵害之恐懼及不安感受,復經本院徵 詢告訴人2 人之意見後,渠2 人亦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 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再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及自製提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