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7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4
7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郁凱涉犯 傷害江建成、蔡博翔部分,業據江建成、蔡博翔撤回告訴, 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 嘉保及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蔡心綺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 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率爾糾 眾毆打告訴人蔡心綺,致告訴人蔡心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曾轉交新臺幣(下同) 3 萬6 千元予告訴人蔡心綺之叔叔委其出面告訴人蔡心綺和 解,且告訴人蔡心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700 元與 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然其當場書立之帳號並未指明銀 行,有其準備程序筆錄及手寫帳號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9至51頁),致被告無從依告訴人意願賠償其所受損 害,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蔡心綺未到且無法聯繫,被告 因而未能與之成立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 ,本院考量告訴人蔡心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等所用之 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
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所為之傷害行 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江建成、蔡博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江 建成、蔡博翔成立和解,告訴人江建成、蔡博翔分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35頁、第56頁),是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依照上開說明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