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742號
SLDM,107,審易,2742,20190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超雄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8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黃明洧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生口角,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聲以「幹」、「幹你娘」之語 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明洧告訴被告林超雄妨害名譽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 月 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