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明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3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路段000 號交岔口,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柚希(搭載友人陳榮華)對其鳴按喇 叭並超車,趁雙方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停等 紅燈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三小 」、「幹」等詞與辱罵告訴人,並下車毆打踢踹,使告訴人 受辱並因而受有左額、右前臂、腹部及雙膝擦傷、左頸腹部 及左骨盆挫傷、右手擦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嗣陳榮華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柚希告訴被告王如明傷害等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