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陳述:
㈠被告乙○○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 借用九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五九計算,每月計付一次,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乙○○ 僅繳交利息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交付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更辯稱未向原告借款,逕提確認土地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為此依據雙方所訂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被告乙○○曾就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該筆九百九十萬借款債權不存在,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有該筆債權存在,而駁回乙○ ○之請求,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維持原判而告確定,足見原告與被告乙 ○○間確實存在該筆九百九十萬元之借貸契約。雖然,前訴係確認原告與乙○○ 間九百九十萬元借貸契約存在之法律關係,就本件之給付之訴而言並無既判力,
惟本件原告既係以前訴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給付之訴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而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 旨,被告乙○○自不得再執陳詞,為與前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被告乙 ○○又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未有九百九十萬元之借款,顯不足採信。被告對前訴若 有新證據,應提出再審。且被告乙○○曾經向原告表示該筆借款是有擔保的,請 郭副理不用擔心等語,業經原告在前訴中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 ⒉關於被告乙○○簽名是否相符之爭執:
①被告乙○○在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廿二日刑鑑字第五七一一七號鑑驗通知書認該簽名與乙○○之字跡不符, 被告乙○○遂以此主張並未赴原告公司借款。惟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其係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 真正,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亦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乙○○對借據、約 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有所爭執,惟不否認印文之真正,主張其印文遭吳俊男盜 用蓋於借據及約定書上,則被告乙○○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 除非乙○○能夠證明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當時任職原告潮 州分行襄理之吳俊男所冒簽,且該印文為吳俊男所盜蓋,如此方能否認該私文書 上之真正,否則,尚難僅以私文書上之簽名與乙○○之簽名不符,即認私文書上 之印文為吳俊男所盜用。
②關於乙○○筆跡之鑑定,除鈞院送請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定結果,認筆跡不符外 ,另亦經前訴各級法院送請鑑定多次,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均稱無法鑑 定,而刑事警察局亦發生前後鑑定結果不一之情形,足見本件之乙○○筆跡,其 真偽甚難判斷。況乙○○亦有可能在該借據及約定書上故意為與其筆跡不符之簽 名,而使真相難明,故自不能以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定報告作為訴訟上判斷之唯 一依據。
③至於被告乙○○在本件所指稱,係由其子吳俊男蓄意假冒其名義向原告公司潮州 分行詐騙貸款,及由吳俊男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潮州分行襄理職責之便而冒貸九百 九十萬元一節,均未見被告乙○○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其主張自不 足採信。
④且本件前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理由亦稱:系爭借據、 帳戶存款印鑑卡、約定書上之乙○○印鑑既屬真正,參諸證人郭惠奕等前述證言 ,已足認確係上訴人開設帳戶。至申貸申請書、開戶資料登錄卡、活期存款憑條 等文件,非必由申請人親簽,承辦人均可代填,復據證人游贊民證述明確,尚不 能執以證明上訴人未為系爭借款,及開設該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乙○○確有在原 告公司潮州分行借款及開設帳戶,而亦不容被告乙○○單以筆跡不符為由,率爾
否認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⒊關於本件相關證人之爭執:
①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委由其子吳俊男持專案農貸申請書暨經營 計劃表及另一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填具之個人資料表送至原告公司潮州分行 收件,原告隨即交由證人即幹事員蔡元嘉承辦,蔡元嘉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會同吳俊男至承貸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第四四三之一號之土地現場查看估 驗,製作授信審核表,乙○○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親赴原告公司潮州分行,向 行員游贊民辦理第四四八─○二─六○○九三─六號帳戶開戶手續,並由蔡元嘉 代辦貸款對保審查手續。同時由於被告乙○○為原告公司潮州分行襄理吳俊男之 父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乙○○至原告公司潮州分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 當天備受禮遇,且由副理郭惠奕親自接待等情,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 八號審理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傳訊證人蔡元嘉、游贊民及郭惠奕到庭 結證屬實。後歷經三次審級,數次傳訊,均為各級法院所採信。 ②被告乙○○在本件指摘證人蔡元嘉、游贊民相互之證詞有所矛盾,並要求鈞院再 予傳訊。惟此不但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此項爭執,被告乙○○已在前訴各級審 判時提出,不但未為法院所採信,實際上,此亦係被告乙○○對證人證詞之誤解 。被告乙○○指稱:證人游贊民證稱當天在一樓為被告乙○○辦理開戶,證人蔡 元嘉卻證稱當天在二樓看見被告乙○○對保,彼此之證詞顯有矛盾云云。惟蔡元 嘉是在二樓看見被告乙○○簽名「對保」,而游贊民則是在一樓為被告乙○○辦 理「開戶」,「對保」與「開戶」是不同之程序,被告乙○○卻將之混淆,所辯 委無足採,故被告乙○○要求傳訊證人蔡元嘉、游贊民二人,殊無必要。 ③另被告乙○○因向原告公司借款九百九十萬元,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第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審理時,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調取 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乙○○印鑑證明申請書原件,證實被告乙○○確曾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書。復經鈞院傳訊證人即 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劉宛香結稱係吳俊男親自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及 提示印鑑證明與伊後交付印鑑章,伊即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而被告乙 ○○既亦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其印鑑章,足認係被告乙○○自行申請印鑑 證明書後同意設定前開抵押權。此項事實,既經前訴各級法院認定屬實,自不容 被告乙○○事後翻異。
⒋關於原告放審程序有無違法之爭執:
被告乙○○指稱本件貸款係先放款後審核,明顯違背程序云云。惟上開指摘,顯 係不明銀行作業所致。按貸款之撥付,只須審核撥貸申請書上印鑑相符,主管即 可批示撥款,本件之撥款程序,完全合法,至於放款審核委員會(下稱放審會) 之核備,係屬事後備查性質,非謂每次撥款前均須經放審會審議通過,足見本件 貸款程序,並無瑕疵。況此與本件原告有無辦理貸款之爭點無關,其徒執無關事 項,干擾判斷,當無足採。且被告之此項主張,亦已在前訴歷次審理時提出,因 此,被告乙○○就此部分要求傳訊證人李宥田,查明授信審核表之製作等情,徒 然浪費訴訟,毫無必要。
⒌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既已自承借據、約定書上其簽名、印章為真正,則其在乙○○之借據 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何以非係為其父即被告乙○○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節,自應由被告甲○○負舉證責任。被告甲○○雖稱係遭其兄吳俊男欺騙所致, 惟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為原告所否認,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指稱乙 ○○未積欠原告九百九十萬元債務等情,已據原告說明詳細,有如前述,故被告 甲○○應就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堪可認定。至於被告 甲○○資力如何,能否充任九百九十萬元債務之保證人,非屬本件爭點,自無關 乎被告甲○○應否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又被告甲○○雖爭執是吳俊男拿到其任職 處且不是在八月二十日當天所簽寫的,但約定書上之地點、日期並非決定保證責 任之絕對因素,故縱使被告甲○○簽寫約定書之日期、地點與約定書上之日期、 地點不一致,惟被告甲○○既承認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自應負擔保證責 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印鑑卡、戶籍謄本、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判例影本、判決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 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案審理中所提出之書狀影本各二份,鑑定報告影本四份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 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確定判決就證據法 則之認定上顯有重大瑕疵,上開判決理由均係採信毋庸具結之原告潮州分行之職 員證述,惟渠等之證述前後矛盾。另就被告乙○○否認簽寫切結書、約定書、借 款之部分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判決理由不採信有利被告乙○○之敘述,均係以「 致先後同以特徵比對法之鑑定有所不同,足見此項比對法之鑑定,不能明確分辨 真偽,雖尚不足資為採證之證據」、「足見其先後依同一特徵比對法所為之鑑定 ,不能明確分辨真偽,雖尚不足資為採證之依據」為由。而上開鑑定係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將被告乙○○承認之印鑑證明書、筆錄紙及否認之存款印鑑卡、借 據與約定書之字跡樣本,先後共二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均 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次送至該局鑑定之字跡 樣本,因法院疏忽而將被告乙○○所承認與否認者字跡混淆錯誤編列,致該局鑑 定之結果有所差異,經被告乙○○閱卷後始發覺,請求法院再次鑑定,法院將被 告乙○○所承認及否認之字跡樣本正確排列後再送該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 定後,明確函覆該兩組字跡之不同,因此第一次之鑑定,既因被告乙○○所承認 及否認之字跡之樣本混合有誤,自無法為有效之鑑定,惟第二次之鑑定,既將兩 組字跡之樣本排列正確而得明確之鑑定結果,自可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卻均誤認該二次之鑑定結果均係以同一特徵 比對法所為之鑑定而有所不同,自不足資為採證之證據云云,顯有嚴重誤解之瑕
疵,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次以排列錯誤之字跡樣本送往該局鑑定,雖以 特徵比對法鑑定,自難作為有效證據資料之參考,因此應僅以該局第二次接受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委託鑑定,而該局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鑑驗通知書函 覆之鑑定結果為字跡不相符合者,為實際上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之有效結果。益見 上開判決於證據法則上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及四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並未就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倘有違反證據法則,顯係 嚴重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另行提出給付之訴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就證據上重新為調查,並依當事人之請求而為有效鑑定 後,明確顯示確定判決之採證確係有重大瑕疵時,則法院另行審理就攻擊防禦方 法提出後之心證是否仍為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而受到拘束,自屬可疑。鈞院就 被告乙○○於原告潮州分行已開立編號九一六二七-○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及筆 錄紙上之簽名為一組(乙類資料),另就原告起訴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帳號六 ○○九三-六印鑑卡上之被告乙○○簽名為一組(甲類資料)送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嗣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七一一七號鑑驗通 知書函覆,經以特徵比對法鑑驗之結果係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上乙○○簽名字跡 不相符。是鈞院本於獨立審判而為之調查,就其調查結果而為之心證,自無受有 嚴重瑕疵之確定判決結果拘束或影響。
㈡就證人蔡元嘉、游贊民、郭惠奕之證述:
⒈證人蔡元嘉、游贊民、郭惠奕等人雖於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審理時均 到庭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親自到原告潮州分行辦理開立編號四 四八─○二─六○○九三─六帳戶,親自簽寫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上之名字並 親自蓋章,原告亦一再主張前揭情事,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從而僅需將上開 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送往鑑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有無至原告潮州分行辦理上開事宜。蓋證人蔡元嘉、游贊民、郭惠奕均係 受僱於原告之職員,均有承辦本冒貸案件,顯有利害關係,而原告提供之上開書 類之簽名證據,倘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基於物證本身之無時間久遠記憶性、無利 害關係而無偏頗之特性,經調查後之證據力顯然應強於毋庸具結且有利害關係之 證人證述,此為證據法則之基本原理。惟查鈞院將原告主張被告乙○○親自簽寫 之借據、約定書、帳號四四八─○二─六○○九三─六印鑑卡上之簽名歸為甲類 資料及被告親自簽寫之帳號九一六二七─○印鑑卡及筆錄紙上之簽名歸為乙類資 料,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 五七一一七號鑑驗通知:以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係甲、乙二類上「乙○○」簽名 字跡不相符,足見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並未至原告潮州分行,更無 簽名及蓋章等情事,益見證人蔡元嘉、游贊民、郭惠奕等人之證述顯不實在,同 時足資證明被告乙○○並未在約定書、借據、六○○九三─六帳戶印鑑卡上蓋章 ,上開印文確實遭當時任原告潮州分行襄理即原告乙○○之子吳俊男盜蓋,至為 明確,被告乙○○就其印章遭盜蓋一事顯已盡舉證之責任。且證人蔡元嘉、游贊 民在另案審理時對於開戶之時間、地點均不符合,顯有矛盾,足證證人之證詞均 屬偽證。
⒉被告乙○○之子吳俊男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由原告潮州分行任職襄理調至原告
東港分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原告東港分行發生盜取金庫內之鉅額款項 潛逃無蹤後,被告乙○○經由調查局訊問後,始知悉訴外人吳俊男亦於原告前鎮 分行私下開立被告乙○○00000000000帳戶,足見原告內部管理相當 鬆散,造成被告乙○○亦成受害人。
⒊又訴外人吳俊男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乙○○陳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可委託代書劉宛香辦理申請補發,惟須 被告乙○○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交予代書辦理,被告乙○○根本未曾 懷疑自己兒子吳俊男竟私下辦理冒貸之事,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 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後,將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吳俊 男委託劉宛香代書辦理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被告乙○○根本不知申 辦補發所有權狀僅需一份印鑑證明即可,被告乙○○尤不知訴外人吳俊男另將所 餘二份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另作他用,復將印鑑章另委由劉宛香代書辦理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一事,此由劉宛香代書於鈞院另案審理證稱:「當天我到銀行, 吳俊男在銀行通知我,他並向我說『這件給你辦』當天吳先生給我權狀、契約及 身分證影印本、印章(印鑑證明他有給我看,他說現已不用印鑑證明了,資料內 已都填好了)我核對是印鑑章相符,且規費他當場付給我,我當天就去辦了,我 辦理亦是拿該印鑑章去辦的。」、「是我辦的,是辦書狀補發。具結書是我幫他 寫的,拿給吳俊男去蓋章、簽名,是誰簽名蓋章我不清楚。」等語,且劉宛香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足徵被告乙○○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確係為申辦補發另一筆土地權狀。 ⒋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親自前往原告潮州分行開立編號四四八─○一─
九一六二七-○帳戶,被告乙○○使用之印章係印鑑章,被告乙○○既於原告潮 州分行開設帳戶,又何需短短三個月內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原告潮州分行 另行開立新帳戶,而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新帳戶使用印章竟與八十三年五月 六日開立帳戶之印章各不相同,實與常理相悖,益徵被告乙○○之印章確實為其 子吳俊男盜用蓋印一事,至為明確。
⒌被告甲○○亦辯稱並非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況且依被告甲○○係農會基 層員工,其資力焉能成為被告乙○○借貸九百九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均足以證 明原告潮州分行之管理不當,造成該分行職位僅低於經理之襄理吳俊男乘機偽造 文書,進而冒貸之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乙○○自始至終並不知悉上開九百九十萬元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一事,被告乙 ○○並未委託其子吳俊男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告潮州分行提出申請貸款資料 ,且未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原告潮州分行開立前開帳戶及簽名、蓋章於前 開文書上,遑論繳息。本件偽以被告乙○○名義開立前開帳戶及貸款一事,實係 當時任職於原告潮州分行襄理吳俊男利用其職位及原告潮州分行內部管理不當而 得逞,事後訴外人吳俊男於八十四年間調至原告東港分行,迄八十五年二月間, 訴外人吳俊男盜領原告東港分行鉅額現金潛逃無蹤後,被告乙○○接到調查通知 始知悉上開情事,同時發現訴外人吳俊男另於原告前鎮分行偽以被告乙○○名義 開立00000000000帳戶,是以本件借貸事件核與被告乙○○無關,被 告乙○○亦是本件冒貸案之受害者。
㈣原告潮州分行就本件提供擔保品之借貸授信、徵信、設定抵押權及撥款等過程, 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放貸程序嚴重不符。按一般金融機構之借貸程序係承辦人員 與申請人親自初步洽談,然後受理借貸申請書,進而徵信,為徵信報告,再授信 審核,最後通知申請人洽辦訂約手續。查證人蔡元嘉、李宥田證稱:本件係由蔡 元嘉承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午一時許,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漏未記載證人李宥田陳述之時間,請求鈞院播放後惠予補正,蔡元嘉、李宥 田會同襄理吳俊男至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即屏東縣潮州鎮○○段四四三之一 地號調查,僅憑襄理吳俊男手指之處而認可,均無依據相關地籍圖等資料判斷, 即予以辦理查看估驗並製作授信審核表,然被告乙○○於該處有三筆土地,即屏 東縣潮州鎮○○段四四三之五地號、同段四四三之八地號、同段四四三之一地號 ,上開三筆土地僅四四三之五及四四三之八地號二筆土地毗鄰道路,原告提出供 設定擔保之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完全未與道路相鄰,須藉由同段四四三之八地號 土地通至道路,足見僅以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提供擔保,顯無九百九十萬元之核 撥價值,況且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既需藉由同段四四三之八地號土地通至道路, 衡情,原告自會要求同段四四三之八地號土地提供為共同擔保品,詎原告提出本 件之擔保品僅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足見原告之徵信顯違常理。再該專案農貸申 請書暨經營計劃表之徵信摘要內容填載被告乙○○業自耕農...經營面積二公 頃...,為蓮霧檳榔等農業生產客土、整地二百萬元、整修園網一百五十萬元 、雜項支出二百萬元、農產運銷三百萬元、包菁水果一百五十萬元及提高農家生 活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上開內容誇張與一般農業經營投資成本嚴重不符,被告乙 ○○當時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課長,雖非專職農業,但亦知悉前開金 額與土地面積及經營種類顯有嚴重超貸不實之情,另依據原告於前訴提出之客戶 開戶資料登錄單、活期存款憑條上之主辦人員均係訴外人吳俊男,而其上乙○○ 之簽名均非被告乙○○所為,益見本件冒貸案均係訴外人吳俊男利用其職責及原 告公司潮州分行內部管理不當而得逞。
㈤本件原告主張貸款撥款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撥放七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五 日撥放一百九十萬元及同年九月九日撥付一百萬元,惟據原告於前訴之證據,原 告之放審會卻是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審核通過,足證係吳俊男利用職權, 挪用於先補辦手續於後。又證人蔡元嘉、李宥田既證稱與訴外人吳俊男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中午一時許始到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查估,然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即已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 元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及 發交他項權利證明書。按金融機構一般不動產設定之程序係現場估驗後製作授信 審核表,提供與主管審核批示完成後,再交付代書送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 。然綜上觀之,現場估驗尚未實施,主管自無從審核,焉能有最高限額一千二百 萬元之設定價值。況且,金融機構之貸款核撥,係金融機構取得設定抵押權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後始有撥款,惟證人李宥田證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點 三十八分作撥款之動作,然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發交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點四十分,顯見原告潮州分行尚未取得他項權利證 明書,卻先予以撥款之情,足見原告潮州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過程,核與一般作
業程序嚴重不符,益徵原告潮州分行內部管理有重大疏失,況被告乙○○自始至 終均未曾接獲通知,前去就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簽寫或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 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一事。
㈥證人蔡元嘉既證稱本件貸款由其辦理,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原告 潮州分行二樓辦理簽約時,係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供被告乙○○當場親 自簽名蓋章等語,被告乙○○到該行時,證人李宥田、游贊民及副理郭惠奕亦均 證稱看見被告乙○○到該分行辦理貸款,然其等於本件貸款最重要之簽寫約定書 、借據之對保時,卻均恰巧有事而離開,而無法於對保欄中用印,需將約定書等 文件由該分行二樓拿至一樓交由承辦會計之證人簡美幸蓋對保章。惟原告既陳稱 蓋對保章由分行任一職員均可,然證人蔡元嘉既證稱被告乙○○已於約定書、借 據等親自簽名、蓋章,從而證人蔡元嘉僅蓋其章於對保欄,上開文件自屬完成, 豈有高達近千萬元之鉅額貸款簽約,於重要簽約時刻,承辦人員卻均恰巧有事離 開,自與常理不符。況且借據上之簽章核對及經辦人員均蓋有證人李宥田之印文 ,證人李宥田又證稱其均在二樓,為何捨證人李宥田蓋章於對保欄,而大費週章 至一樓找非承辦人員之會計簡美幸蓋對保章,被告乙○○並不認識證人簡美幸, 尤與常情相悖。證人簡美幸係擔任會計,並非經常蓋對保章,其偶一為近千萬元 鉅額貸款案件蓋對保章,衡情,證人簡美幸之印象自應深刻,然證人簡美幸卻一 再證稱不清楚本件貸款手續及不清楚被告乙○○於當日是否至該分行,益徵本件 貸款簽約過程之蹊蹺。尤以證人蔡元嘉於鈞院另案中既證稱:對保手續完成後, 我就去忙其他事了等語,核與上述情形互不相符顯有矛盾。 ㈦另被告甲○○係本件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甲○○卻辯稱自始至終未曾擔任其父即 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陳稱當時係因訴外人吳俊男持借據、約定 書至被告甲○○任職之潮州鎮農會,向被告甲○○謊稱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貸員工 借款一百萬元,需一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認一百萬元尚可接受,且訴外人吳 俊男係其兄長,在不疑有詐之情形下,於上開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後交與訴外人 吳俊男,證人蔡元嘉亦證稱上開文件係交給訴外人吳俊男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當天未看見被告甲○○至該分行等情。然依金融機構辦理連帶保證人簽約,均需 借款人偕同連帶保證人到場經承辦人員核對後始能簽約,詎被告甲○○雖為文件 上之連帶保證人,卻並非與借款人共同至原告潮州分行共同辦理連帶保證人簽約 一事,且被保證人及金額均非相同,足見原告潮州分行之作業程序嚴重疏失至此 地步。
㈧訴外人吳俊男當時係任職原告潮州分行襄理,負責存款業務,證人郭惠奕係擔任 副理,負責放款業務,訴外人吳俊男應係職司審核,然於本件借貸,身為該分行 襄理,竟連現場估驗、調查、交代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拿文件給連帶保證人簽 寫之事均由其處理,核與金融機構分層負責之管理情形,迥不相同,益徵職司襄 理之吳俊男一人即可主導整件盜蓋冒貸案,自不足奇。 ㈨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係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該日並無請假,又被告乙○○係擔任該行負責證券公司關於證券客戶存提款業務 之主管,當日係星期六,證券市場交易僅至上午十一點,十一點以後係辦理客戶 交割即股票買賣後之轉、存帳之事,係最繁忙時刻,被告乙○○當日既無請假,
復職司該業務主管,被告乙○○需審核後認證蓋章,此由該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 上所載被告乙○○蓋章之時間,分別係該日上午十點十六分、十點四十四分、十 一點二十九分、十一點三十三分、十一點三十四分、十一點三十八分可稽,足見 被告乙○○根本並無外出,尤無於該日上午十一點許到原告潮州分行辦理開戶及 對保之情事至為明確。證人李宥田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八分 作撥款的動作,是其他同事招待被告乙○○,及證人郭惠奕、游贊民證稱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原告潮州分行辦理開戶及對保等情事 ,益見均非實在,是以證人蔡元嘉、李宥田、郭惠奕、游贊民等人之證述,自不 足採,同時足資證明被告乙○○並未在約定書、借據、000-00-0000 0-0帳戶印鑑卡及撥貸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書上簽名、蓋章,上開印文確實 遭其子吳俊男盜蓋,至為明確,被告乙○○就其印章、印鑑章遭盜蓋一事,顯已 盡舉證責任。
㈩被告乙○○未曾與原告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亦未曾於原告潮州分行開 設000-00-00000-0帳戶等情,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本件之冒貸案,顯係該分行襄理吳俊男利用職務及該分 行管理嚴重疏失而所為,復因訴外人吳俊男與被告乙○○共同居住而盜用印章之 情,是以被告乙○○亦是本件受害者,原告不思利用此事件而嚴加檢討管理缺失 ,卻反將責任全歸咎於被告乙○○,欲使被告乙○○負擔損失,自令被告乙○○ 心難甘服,況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告乙○○果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原告潮 州分行借貸,且按月繳息至八十五年間,被告乙○○豈有無續繳之情,且借貸之 金額高達九百九十萬元,豈有找資力較不佳之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理,被 告乙○○自應以任職原告潮州分行襄理之吳俊男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而言豈非 更具保障。
三、證據:提出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筆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函及其所 附之行員勤怠狀況報告表、農貸申請書、劉宛香代書之筆錄、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偵訊筆錄、地籍圖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 存入憑條六張為證,並請求法院將被告乙○○筆錄紙上之簽名為一組,就原告提 出之借據、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印鑑卡上被告乙○○簽 名為另一組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向刑事庭函查 訴外人吳俊男私下開立以被告乙○○名義開立,帳號分別係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之二本存摺究竟於何處查扣及函查在銀行所開帳 戶之印鑑章,另聲請法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該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被告乙○○於該日有無請假,復請求法院訊問證人蔡嘉 元、游贊民、李宥田、劉宛香。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甲○○自始至終未曾為前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亦未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甲○ ○」之簽名,被告甲○○並不否認其真正,惟簽寫的日期並非在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當天,而是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前,由訴外人吳俊男持借據及約定書前 來被告任職之潮州農會,向被告甲○○佯稱因與訴外人被告甲○○之二嫂吳鳳美 夫妻間為金錢糾葛爭吵,請被告甲○○出面為其解決,由吳鳳美向原告潮州分行 借款一百萬元,至於借款人則填寫吳俊男之名,可以享受較優惠之員工貸款利息 ,當時甲○○認為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尚可負擔,因此在吳俊男之要求下於 空白文件上簽名為吳俊男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吳俊男,故被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之意思表示係對以訴外人吳俊男為主債務人 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連帶保證對象及保證金額均不一致,意思表示顯然不 一致。況原告授信人員若對被告甲○○作詳細的授信審核評估,應知被告甲○○ 任職潮州農會,收入有限且固定,並無其他額外收入,亦未擁有不動產,焉有能 力成為九百九十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與原告之審核貸款作業及常情不符。再 者,被告乙○○亦否認與原告訂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顯然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及約定書所載之主債務人被告乙○○並非被告甲○○所連帶保證之人,況且保 證債務之金額亦不同,簽寫之地點亦非於原告潮州分行,足見被告甲○○並非被 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㈡本件純係因訴外人吳俊男私下為友人謝睿禎調備資金,長期積欠他人鉅款債務無 力償還,畏懼東窗事發,竟預謀先訛騙被告甲○○簽寫連帶保證人後,再盜用被 告乙○○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利用原告內部管理不週之疏失 ,辦理本件冒名貸款一事。訴外人吳俊男私下辦理冒名貸款後,均利用私自於原 告潮州分行開設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按月繳 納上開貸款利息,迄至八十五年二月中旬盜取原告東港分行八千多萬元後潛逃無 蹤,原告逕以被告乙○○於該潮州分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 款十七餘萬元,均是吳俊男匯入贓款而扣住並取回,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通知被告 甲○○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利息,被告甲○○始知遭訴外人吳俊男訛騙一事。惟 綜上觀之,原告顯然自始至終均知悉本件冒名貸款一事,完全係由訴外人吳俊男 一手主導,被告乙○○根本不知且未曾到該潮州分行簽辦貸款事宜,否則原告豈 能知悉被告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訴外人吳俊男匯入之贓款,而非訴外人吳 俊男清償債務而匯入,況且被告乙○○均無就上開有利之情而抗辯,益見被告乙 ○○並不知悉遭訴外人吳俊男冒名貸款。綜上所述,本件既非被告乙○○借貸, 被告甲○○亦非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㈢證人蔡元嘉於另案中證稱被告甲○○之對保手續係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承辦 ,惟被告甲○○簽寫之借據及約定書事實上均係訴外人吳俊男拿至被告甲○○任 職之農會簽寫。又本件冒貸案之對保手續據證人蔡元嘉證稱均係由其辦理,但實 際上被告甲○○及被告乙○○之約定書上之對保人處均係由當時任職會計之簡美 幸蓋章。再衡諸一般銀行放款手續,應由借款人邀連帶保證人一同前來銀行辦理 對保手續及簽寫借據,或由借款人簽寫後再拿給連帶保證人簽寫,但本案之作業 程序完全違反銀行之習慣,借據、約定書之簽寫竟由連帶保證人於十九日完成後 再於二十日由借款人簽寫,顯違常理,且如此觀之,被告甲○○在簽寫借據時, 根本無法知悉本案主債務人為何及借款金額為何。又證人蔡元嘉表示被告二人之 對保手續均係其在二樓放款部門親自為之,然約定書上對保人簽章欄處均係當時
擔任會計之簡美幸,何其巧合本案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二十日均由證人蔡元嘉在二樓辦理對保,卻連續兩天均拿到一樓由簡美幸用印 負責,此顯為證人推卸責任而作不實之證述。
㈣另因被告乙○○另案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對被告甲○○並無以該另案判決為 基礎之理,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甲○○主張受終局判決之拘束。 ㈤又據證人蔡元嘉、李宥田證稱:本件是由蔡元嘉主辦,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 日中午一時許會同襄理吳俊男到承貸土地現場,只根據相關地籍圖辦理查看估驗 後,再製作授信審核表等語,然經審視證人證詞及本案相關貸款擔保品估驗、抵 押設定程序,該不動產擔保品在十九日中午時分才到現場查估,可是早在十九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就已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如此作業程序明顯不符銀行作業程序。一般銀行習慣上,由承辦人員至 現場查看估驗後製作授信審核表,經提供意見供主管審核批示後,再通知貸款人 辦理簽訂設定契約後,交予代書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可見本案之事實 完全違反銀行作業。
㈥另本案對保手續中,承辦放款之相關人員即證人蔡元嘉、李宥田、副理郭惠奕均 證稱曾看到被告乙○○至分行辦理貸款,可是在本案最為重要之簽寫約定書、借 據之對保當時,卻都湊巧有事暫時離開,故無法在對保欄中用印負責,而用印之 簡美幸卻又證稱事隔已久無法記憶,然此為近千萬之放款,豈容證人含糊證述。 證人均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係親自辦理對保及簽寫借據手續,自 無原告所稱代理之情事,然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相關簽名資料所為之鑑識結果,清 楚說明借據、約定書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本人之字跡,雖然前訴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就該相關字跡送交鑑定有不同之結果,但刑事警察局已就該不同之 鑑定結果提出說明,係因歸屬錯誤所造成,應以本次鑑定為準。由此觀之證人之 證詞顯係為卸責而捏造事實做不實之陳述,科學鑑識方法在司法機關已為被認可 之佐證工具,故被告乙○○顯然並未向原告借款,故主債務不存在,從屬之保證 債務亦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筆錄、個人資料表及徵信人員查證簽註、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二四一四、三一一六號 起訴書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並約定被告乙○○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每月計付一次,如有遲延,其遲延在六 個月內,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遲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付。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交付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及利息、違 約金,並就被告乙○○之債務,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被告乙○○辯稱其未向原告為前開借貸行為,被告乙○○並未在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在原告潮州分行開立之編號四四八─0二─六00九三─六帳戶,該帳戶 印鑑卡上之筆跡,及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乙○○所為 。且被告乙○○在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已在原告潮州分行開立四四八─0一─九 一六二七─0號帳戶,其若欲借款,自以該帳戶撥入款項即可,無需再另立一帳 戶,並主張證人蔡元嘉、游贊民、簡美幸之證詞矛盾,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 親至潮州分行辦理開戶。又原告未經放審會審核即予撥款,明顯違反金融機構之 貸款程序。再被告乙○○於當時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該日並無 請假,故該筆借款係當時任職於原告潮州分行襄理之訴外人吳俊男利用職權,挪 用於先而後補辦手續,該貸款應非屬實等語。被告甲○○則以自始至終未曾為被 告乙○○就前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載被告甲○ ○之簽名,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真正,惟簽寫之日並非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當天,而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由訴外人吳俊男持借據及約定書前來被 告甲○○任職之潮州農會,吳俊男向被告甲○○佯稱欲由吳鳳美向原告潮州分行 借款一百萬元,至於借款人則填寫吳俊男之名義,以享受原告潮州分行較優惠之 員工貸款利息,需一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認為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尚可 負擔,因此始簽名為吳俊男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甲○○任職於潮州農會,收入 有限且固定,亦未擁有不動產,豈能成為借款金額高達九百九十萬元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再者,被告乙○○亦否認與原告間訂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顯然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載之主債務人被告乙○○並非為被告甲○○所連帶 保證之人,且保證之金額亦不同,簽寫之地點亦非於原告潮州分行,足見被告甲 ○○並非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既非被告乙○○借貸,被告甲○○ 亦非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 判例及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 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 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 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 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又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係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 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七號判決亦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使用,故經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著有判例。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之責。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乙○○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其本人之簽名不符,是否會影響原告所主張雙方借貸關係 之成立﹖再被告甲○○雖不否認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但否認有為 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被告甲○○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玆論述 如下:
㈠被告乙○○之部分:
⒈查被告乙○○曾就本件之九百九十萬借款,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該筆債權不 存在,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判決認兩造間確有該筆債權存在,而 駁回被告乙○○之請求,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 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八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影本三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案卷,經核屬實,是 前訴業已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九百九十萬元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雖對本 件之給付之訴無既判力,然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係以前訴確定判決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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