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78號
SLDM,107,審交簡,37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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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34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協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協元任職於加昇企業社,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明知其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 6 年6 月7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 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靠 左行駛並將車輛停放在文化三路69號前,復於同日下午6 時 19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又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逕自靠右行駛,適有由吳冠輝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吳冠輝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蓋挫傷 之傷害。張協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投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協元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吳冠輝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 其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貨車上路 ,復於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又靠左行 駛而停放車輛,俟駕車起駛之際,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冠輝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 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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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