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62號
SLDM,107,審交易,962,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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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成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通河街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通河街2 巷、1 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按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車輛禮讓幹線道車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蔣秀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被告陳秋成騎乘之上開機車即撞擊告訴人蔣秀明騎 乘之機車,使告訴人蔣秀明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 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骶骨骨折、腰椎第五節骨 折、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秋成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秀明告訴被告陳秋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7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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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