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澧宇(起訴書誤載為陳灃宇,應予更正 )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第2 車道,行經同路段與中央北路2 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賴 文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賴施 麗華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 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賴文通、賴施麗華2 人因而人車倒地,賴文通並受有腦震盪、左上門齒裂傷、右 前胸壁及右腕與右膝挫傷、疑似右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賴施麗華則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右手掌指關節擦 挫傷與扭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陳澧宇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應認被告陳澧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文通、賴施麗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項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文通、賴施麗華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