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榮華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 汐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途經同街220 號前 ,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適 有告訴人張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被告韓榮華車輛之前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逸 豪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