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8號
SLDM,106,訴,238,201901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4 年10月下旬前之不詳時間起,與其他數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 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流程不熟悉,於接獲自稱司法 人員來電聯繫極可能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配合之心理,推由 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假冒檢察官、書記官、法院人 員、健保局等公務人員,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戊○○負責 該集團在臺招攬取款車手,分派工作,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丁○○(本院已判決確定)、汪○橙(87年3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少護字第342 號裁定應予訓誡)自104 年10月下旬起透過 戊○○招攬而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俊宏(本院已判 決確定)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協助車手把風及取款後匯款 之工作,戊○○、丁○○、汪○橙、陳俊宏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丙○○、乙○○等人(詐騙時 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及詐騙所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戊○○並因此取得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 ○、陳俊宏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受理在卷,於106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公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以被告戊○○與丁○○、陳俊 宏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追加起訴,本院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㈡被告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 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綽號為小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矢口否認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 騙集團當車手頭,丁○○、汪○橙咬我是車手頭,可能因為 我跟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才會挾怨報復亂指證我,我是介 紹丁○○、汪○橙去當粗工,沒有找他們去當詐騙車手,我 也不認識陳俊宏,104 年10月28日我應該人在高雄云云,經 查:
㈠丁○○、汪○橙與陳俊宏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犯 行,業據丁○○(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94 頁至第297 頁、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238 號卷第262 頁至第266 頁)、陳俊宏(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3 頁)、汪○ 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9 頁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58頁 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 頁)分別於警詢指述其等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丁○○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 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2779號卷一第7 頁至第18頁)、本院105 年度少護字 第342 號宣示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 附卷可稽,丁○○、汪○橙與陳俊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 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上揭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招攬丁○○、汪○澄加入當 車手,指揮渠等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取得詐騙款項等 節,業據丁○○於偵查結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10月下旬,被告找



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是車手 頭,負責分配工作,收取車手領到的錢。10月下旬,我 跟汪○橙一起去找被告,被告問我們說要不要當車手, 當時缺錢,我們2 人都說好。被告負責分配工作,「業 務」負責提領錢,「水」負責匯錢,我向被害人拿取存 摺、印章及現金,汪○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錢,錢拿到 後就全部交給被告。大陸機房稱呼我的代號為「綠茶」 ,汪○橙的代號叫「紅茶」,被告的代號為「小宇」。 104 年10月28日向丙○○、乙○○取得款項都交給被告 ,當晚我陪被告去臺北市某個捷運站,錢都在被告身上 ,到場時有像警察的人衝出來,我就先跑了等語(見偵 卷第294 頁至第297 頁),其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是被 告找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地點在錦州街麥當勞。我跟 被告之間沒有債務或感情糾紛,我有因為這兩次當車手 而被判刑。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要賣東西給 被告,跟汪○橙一起去錦州街麥當勞找被告,被告就問 我們要不要當車手,我想一想就說好,根本沒有找我們 當粗工這件事,這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沒有說他在詐 騙集團負責工作為何,我們覺得被告應該是車手的頭, 被告跟我說詐騙得來的款項要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65 頁、第268 頁、第270 頁);汪○橙於本院審 理結證稱:104 年10月下旬經由丁○○介紹進入詐騙集 團,當時車手頭是被告。我加入詐騙集團2 、3 天後被 抓。被告在集團中的代號為「水」、「小宇」,我把提 領來的錢交給被告、丁○○,案發當天晚上,我、丁○ ○、被告在臺北某捷運站,所有的錢都拿給被告,後來 我就先走了。我是透過丁○○認識被告,我跟丁○○當 時身上都沒有錢,想要賺錢,但不知道要用什麼方法, 丁○○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丁○○說跟著被告做車手 就可以賺錢。有關車手的事情,被告是跟我和丁○○一 起說的,印象中,我提款後,交2 次錢給被告,我跟丁 ○○一起交錢。被告沒有跟我們說過做粗工這件事。我 的代號是紅茶,丁○○代號是綠茶,被告代號是小宇, 代號是詐騙集團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3 頁至第29 9 頁),經核丁○○、汪○橙均一致證稱被告招攬其等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等將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騙 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節,並無歧異,參以丁○○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 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7 頁至第18 頁),與丁○○、汪○橙及被告有關連部分,經本院整



理如附表二所示,觀諸附表二內容可知詐騙集團稱呼丁 ○○為綠茶、汪○橙代號為紅茶,被告代號為小宇,被 告、丁○○、汪○橙以公司作為詐騙集團代號,渠等彼 此電話聯繫時,亦以上開代號相稱,丁○○並向機房人 員稱小宇為其上頭(詳附表二編號1 ),104 年10月28 日12時許,丁○○向丙○○行騙前,還詢問被告是否一 起前去(詳附表二編號10),於同日15時25分,丁○○ 向機房人員稱在等被告過來,機房人員表示被告來,東 西馬上交給被告(詳附表二編號19),益徵丁○○、汪 ○橙前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確為其等所指證之車手頭,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然其於106 年6 月2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找丁○○加入詐騙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電話機房所稱「業務」負責提領錢,「 水」負責匯錢,汪○橙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錢 。大陸機房稱呼丁○○代號「綠茶」,稱呼汪○橙代號 「紅茶」,我的代號是「小宇」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 號卷第3 頁至第4 號),前開偵訊內容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 214 頁至第216 頁),是被告於前開偵訊已自承其招攬 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對詐騙集團結 構及成員角色及任務均熟稔,在詐騙集團亦有自己之代 號,益見被告熟知詐騙集團之分工,其所負責者,顯為 較丁○○更上級之指揮職位,被告為車手頭之事實,足 以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與丁○○、汪○橙、陳俊宏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打 電話行騙開始,至車手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進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 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丁○○、汪○橙分別提領丙○○、乙○○名下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接的時地而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丁○○、 汪O橙、陳俊宏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上開2 罪間,均因時間不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雖係與汪O橙共同實施犯罪,汪O橙 為87年3 月生,其於行為時係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丁○○係與汪O橙共同犯案,被告於本案主要係透過丁○ ○聯繫,且汪O橙參與詐騙犯行僅有104 年10月26日至同 月28日,不過短短數日,被告對於汪O橙尚未滿18歲乙節 應無知悉,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 ,仍有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上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上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不循正當管道賺錢,為牟取不法暴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等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不熟悉公務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之信 賴,夥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除 對公務機關之威信造成損害非輕,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有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並一再拖延案件審理之犯 後態度,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 未婚與家人同住、入監前擔任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
㈡丁○○、汪○橙就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分別取得54萬 、6 萬,均已交給被告,業如前述,前開款項,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 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 犯 罪 時 間 │ 詐 騙 方 法 │ 詐騙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4 年10月28日│丙○○於104 年10月28日11時許,在│54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
│ │丙○○ │ │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之住處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來電者為健保│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局人員,因丙○○健保卡在臺大醫院│ │肆月。 │
│ │ │ │及長庚醫院使用2 次,共領取6 萬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藥品違規使用,經丙○○表示並無│ │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
│ │ │ │此情況,該人復告知可能係個資遭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用,需依指示撥打165 報案,後電話│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轉至一自稱為辦案單位劉先生之人佯│ │其價額。 │
│ │ │ │稱:因個資遭盜用,盜用者涉嫌槍擊│ │ │
│ │ │ │、殺人案件,現已死亡,惟因案件偵│ │ │
│ │ │ │查不公開,不可將案情告知他人云云│ │ │
│ │ │ │,後將電話轉給自稱為臺中法院檢察│ │ │
│ │ │ │官之人佯稱:為釐清案情,須交付名│ │ │
│ │ │ │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監管│ │ │
│ │ │ │,並需準備30萬元保證金,始能確保│ │ │
│ │ │ │銀行帳戶不被凍結云云,致丙○○陷│ │ │
│ │ │ │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8日13時17分│ │ │
│ │ │ │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458 │ │ │
│ │ │ │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領取現金30萬元│ │ │
│ │ │ │,將現金30萬元及郵局、臺灣銀行、│ │ │
│ │ │ │聯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稱為臺│ │ │
│ │ │ │中地方法院人員之丁○○,莊峻宇、│ │ │
│ │ │ │汪○橙再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 │
│ │ │ │員機,插入丙○○交付之提款卡,接│ │ │
│ │ │ │續提領24萬元。丁○○將前開款項交│ │ │
│ │ │ │予戊○○後,戊○○再與陳俊宏相約│ │ │
│ │ │ │於當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捷│ │ │
│ │ │ │運站外面交付贓款,因遭警察發現,│ │ │
│ │ │ │陳俊宏尚未取得贓款即逃逸。 │ │ │
├──┼────┼───────┼────────────────┼─────┼──────────┤
│2 │被害人 │104 年10月28日│乙○○於104 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6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
│ │乙○○ │11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之住處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因乙○○之健保卡在醫院遭人盜用│ │。 │
│ │ │ │,需監管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誤,於104 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450 巷2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號對面之公園人行道上交付中國信託│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 │額。 │
│ │ │ │、永豐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共6 │ │ │
│ │ │ │本及、印章共4 顆、上述帳戶之提款│ │ │
│ │ │ │卡5 張予丁○○、汪○橙,渠等再使│ │ │
│ │ │ │用自動櫃員機,插入乙○○交付之提│ │ │
│ │ │ │款卡,接續提領6 萬元。丁○○將前│ │ │
│ │ │ │開款項交予戊○○後,戊○○再與陳│ │ │
│ │ │ │俊宏相約於當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 │ │
│ │ │ │京東路某捷運站外面交付贓款,因遭│ │ │
│ │ │ │警察發現,陳俊宏尚未取得贓款即逃│ │ │
│ │ │ │逸。 │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1 │104 年10月26│丁○○:喂! │(3G)新北市│
│ │日11時50分01│機房甲男:打你們手機怎麼沒接? │永和區民治里│
│ │秒 │丁○○:有嗎有嗎?沒響耶。 │民有街1 號12│
│ │ │機房甲男:你小宇嘛? │樓閣樓 │
│ │ │丁○○:對,我小宇。 │ │
│ │ │機房甲男:我跟你講,那個紅茶等一下要出去了。 │ │
│ │ │丁○○:哈囉!歹勢!你說的那個小宇,應該是我上│ │
│ │ │ 頭那個!我是綠茶啦。 │ │
│ │ │機房甲男:喔你是綠茶,好好。 │ │
│ │ │丁○○:小宇應該是在睡覺啦!他好像人不太舒服。│ │
│ │ │機房甲男:好,沒關係,你等我們公司電話,你就在│ │
│ │ │ 附近等我們公司電話。 │ │
│ │ │丁○○:OK!OK! │ │
├──┼──────┼───────────────────────┼──────┤
│ 2 │104 年10月26│機房甲男:喂!你跟紅茶在一起嗎? │(3G)新北市│
│ │日12時11分52│丁○○:喔!對對對對對。 │永和區民治里│
│ │秒 │機房甲男:我問你喔,你們人在那裡? │民有街1 號12│
│ │ │丁○○:現在在車上。 │樓閣樓 │




│ │ │機房甲男:現在在車上。 │ │
│ │ │丁○○:嗯!對。 │ │
│ │ │機房甲男:啊早上的時候,不是叫你們上去台北嗎?│ │
│ │ │丁○○:對啊!我們現在在台北啊。 │ │
│ │ │機房甲男:啊公司。 │ │
│ │ │丁○○:有,他有打電話過來了。 │ │
│ │ │機房甲男:對對對,公司怎麼說你們沒有錢上去。 │ │
│ │ │丁○○:因為我們昨天有問小宇,小宇跟我們說,我│ │
│ │ │ 們可以用騎車的,然後公司突然叫我們坐車│ │
│ │ │ 去士林。 │ │
├──┼──────┼───────────────────────┼──────┤
│3 │104 年10月26│機房甲男:現在又改去士林了是嗎? │(3G)新北市│
│ │日12時11分52│丁○○:耶對,他叫我們坐車去士林。可是我跟小宇│永和區民治里│
│ │秒 │ 講說,我們身上都沒現金,然後他叫我們坐│民有街1 號12│
│ │ │ 了等,到時候電話來再跟他們談論。 │樓閣樓 │
│ │ │機房甲男:你們有辦法騎去士林附近停著嗎? │ │
│ │ │丁○○:有,有辦法。 │ │
│ │ │機房甲男:有辦法騎去士林附近嘛!那這個方面我會│ │
│ │ │ 跟小宇再談論啦!看看我會叫小宇先拿給│ │
│ │ │ 你們,小宇有在你們旁邊嗎? │ │
│ │ │丁○○:沒有,他還在桃園。 │ │
│ │ │機房甲男:那沒有關係,你們先騎車過去士林,就是│ │
│ │ │ 他們跟你講的那個點,啊然後你們車子不│ │
│ │ │ 要離那個點太近,就在附近等就好了。 │ │
│ │ │丁○○:我知道。 │ │
│ │ │機房甲男:好好好,我等一下打給你們。 │ │
├──┼──────┼───────────────────────┼──────┤
│4 │104 年10月26│丁○○:你人在桃園還在台北啊? │(3G)臺北市│
│ │日14時36分39│戊○○:你在那? │北投區榮華二│
│ │秒 │丁○○:現在在士林啊。 │路19巷5 號5 │
│ │ │戊○○:啊你用完了嗎? │樓屋頂 │
│ │ │丁○○:他現在叫紅茶進去咩! │ │
│ │ │戊○○:他叫紅茶去? │ │
│ │ │丁○○:去那個銀行裡面。 │ │
│ │ │戊○○:講電話耶,現在在講電話! │ │
│ │ │丁○○: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5 │104 年10月26│丁○○:喂!你回一下我那個訊息耶。 │(3G)臺北市│
│ │日15時10分28│戊○○:靠北,我就剛跟你講,我手機被停話了。 │士林區中山北│
│ │秒 │丁○○:真的假的? │路七段113-12│




│ │ │戊○○:對啦!你直接電話講啦。 │5 號14樓屋頂│
│ │ │丁○○:啊我朋友那個怎樣辨?他那一本呢?他那台│ │
│ │ │ 車? │ │
│ │ │戊○○:什麼意思啊? │ │
│ │ │丁○○:昨天講的那個啊,我朋友不是要過戶?啊就│ │
│ │ │ 沒去辦,現在人家約他當面談,就蘆洲那個│ │
│ │ │ 。 │ │
│ │ │戊○○:這個我再處理,啊你們那邊怎麼樣? │ │
│ │ │丁○○:我們這邊都很順利,是公司那邊出問題。 │ │
│ │ │戊○○:公司那邊出問題? │ │
│ │ │丁○○:不是要辦那個過戶的手續,不是要那個印章│ │
│ │ │ ,啊就印章的人跟那個,我朋友拿錯印章了│ │
│ │ │ ,就是這樣辦不成 │ │
│ │ │戊○○:領不到就對了。 │ │
│ │ │丁○○:對啊。 │ │
├──┼──────┼───────────────────────┼──────┤
│6 │104 年10月26│戊○○:啊人有跟你們去嗎? │(3G)臺北市│
│ │日15時10分28│丁○○:我們2 個一直跑這樣而已啊。 │士林區中山北│
│ │秒 │戊○○:公司的人跟你們去。 │路七段113-12│
│ │ │丁○○:他沒說耶。 │5 號14樓屋頂│
│ │ │戊○○:啊你們拿麼什麼東西去領? │ │
│ │ │丁○○:那個,本子。 │ │
│ │ │戊○○:啊結果印章拿錯了? │ │
│ │ │丁○○:對啊。 │ │
│ │ │戊○○:他們給你錯的? │ │
│ │ │丁○○:對啊。 │ │
│ │ │戊○○:啊現在他們要怎麼處理? │ │
├──┼──────┼───────────────────────┼──────┤
│7 │104 年10月28│丁○○:我現在跟紅茶在一起,等一下就行動。 │(3G)新北市│
│ │日9 時39分50│機房丙男:你等電話就對了。 │永和區民治里│
│ │秒 │ │民有街1 號12│
│ │ │ │樓閣樓 │
├──┼──────┼───────────────────────┼──────┤
│8 │104 年10月28│機房甲女:喂! │(3G)新北市│
│ │日11時13分48│丁○○:喂!哈囉! │永和區民治里│
│ │秒 │機房甲女:嘿!怎麼了? │民有街1 號12│
│ │ │丁○○:想問一下,我跟紅茶是繼續等嗎? │樓閣樓 │
│ │ │機房甲女:你等一下。(背景聲,B 女:外面打來說│ │
│ │ │繼續嗎?C男:要換班的)還沒下班。 │ │
│ │ │丁○○:嗯。 │ │




│ │ │機房甲女:好,0K。 │ │
├──┼──────┼───────────────────────┼──────┤
│9 │104 年10月28│丁○○:喂! │(3G)新北市│
│ │日11時59分27│機房甲女:喂!T達喔? │中和區景平里│
│ │秒 │丁○○:對。 │景新街347 號│
│ │ │機房甲女:記一下地址。 │11 樓樓頂 │
│ │ │丁○○:好。 │ │
│ │ │機房甲女:內湖區。 │ │
│ │ │丁○○:內湖區。 │ │
│ │ │機房甲女:康樂街111巷。 │ │
│ │ │丁○○:111巷。 │ │
│ │ │機房甲女:54號3樓。 │ │
│ │ │丁○○:嘿。 │ │
│ │ │機房甲女:你念1次給我聽。 │ │
│ │ │丁○○:內湖區康樂街111巷54號3樓。 │ │
│ │ │機房甲女:嘿!那你們的牌子名字? │ │
│ │ │丁○○:有一個什麼名字? │ │
│ │ │機房甲女:牌子是你們去款,你們沒有牌子是不是?│ │
│ │ │丁○○:沒有沒有。 │ │
│ │ │機房甲女:那要叫什麼名字?你們之前是用什麼名字│ │
│ │ │ ,吳念環喔?(背景聲,男:華啦!) │ │
│ │ │丁○○:吳念華。 │ │
│ │ │機房甲女:唸書的念喔? │ │
│ │ │丁○○:對,啊中華的華。 │ │
│ │ │機房甲女:好,那你們現在直接過去內湖區康樂街。│ │
│ │ │丁○○:好。 │ │
│ │ │機房甲女:我等一下再打電話問你大約多久到。 │ │
│ │ │丁○○:耶!好! │ │
├──┼──────┼───────────────────────┼──────┤
│10 │104 年10月28│丁○○:喂。 │(3G)新北市│
│ │日12時01分47│戊○○:怎樣? │中和區景平路│
│ │秒 │丁○○:你要一起去嗎? │336 號5 樓樓│
│ │ │戊○○:一起去? │頂 │
│ │ │丁○○:公司打來了。 │ │
│ │ │戊○○:公司? │ │
│ │ │丁○○:嘿啊。 │ │
│ │ │戊○○:還說什麼? │ │
│ │ │丁○○:啥? │ │
│ │ │戊○○:微信!微信!(掛斷) │ │
├──┼──────┼───────────────────────┼──────┤




│11 │104 年10月28│機房丙男:喂!嘿! │(3G)臺北市│
│ │日13時28分39│丁○○:喂!我綠茶,對對對,我想問一下客人是男│內湖區成功路│
│ │秒 │生還女生? │五段430 號8 │
│ │ │機房丙男:啥? │樓 │
│ │ │丁○○:客人是男生還女生? │ │
│ │ │機房丙男:女的女的,60歲,60歲。 │ │
│ │ │丁○○:深藍色衣服、白色褲子、背1 個寶藍色包包│ │
│ │ │ ? │ │
│ │ │機房丙男:對,有看到嗎? │ │
│ │ │丁○○:她走出來了,我剛好要走進去的時候,她剛│ │
│ │ │好走出來了 │ │
│ │ │機房丙男:啊她有沒有什麼異狀? │ │
│ │ │丁○○:她嗎?她看起來蠻緊張的,走還蠻快的。 │ │
│ │ │機房丙男:對啊!她當然很緊張啊。 │ │
│ │ │丁○○:對對對,啊走蠻快的。她現在往對面一直走│ │
│ │ │ 一直走。 │ │
│ │ │機房丙男:往那裡? │ │
│ │ │丁○○:有點小跑步往對面走。 │ │
├──┼──────┼───────────────────────┼──────┤
│12 │104 年10月28│機房丙男:還用小跑步的喔! │(3G)臺北市│
│ │日13時28分39│丁○○:有一點點。 │內湖區成功路│
│ │秒 │機房丙男:好啦!好啦!我跟你講,客人的地址你還│五段430 號8 │
│ │ │記得嗎? │樓 │
│ │ │丁○○:她現在上計程車了。 │ │
│ │ │機房丙男:客人她家康樂街111 巷54號,你記得就好│ │
│ │ │ 。 │ │
│ │ │丁○○:記了。 │ │
│ │ │機房丙男:好,那現在趕快回去這裡,趕快回去這裡│ │
│ │ │ 。 │ │
│ │ │丁○○:好。 │ │
│ │ │機房丙男:到了打給我。 │ │
│ │ │丁○○:好。 │ │
├──┼──────┼───────────────────────┼──────┤
│13 │104 年10月28│戊○○:微信他怎接? │(3G)新北市汐│
│ │日14時45分11│丁○○:喔,會,我有回你。我剛跟那個。 │止區北山里9 │
│ │秒 │戊○○:進入微信啦。 │鄰康寧街141 │
│ │ │丁○○:好。 │巷48號13樓 │
├──┼──────┼───────────────────────┼──────┤
│14 │104 年10月28│丁○○:喂! │(3G)臺北市│
│ │日14時59分58│汪○橙:怎麼了? │內湖區葫洲里│




│ │秒 │丁○○:你們跑去那? │民權東路六段
│ │ │汪○橙:我們在捷運站廁所。 │296 巷28號13│
│ │ │丁○○:喔!你們在捷運站廁所! │樓之3 │
│ │ │汪○橙:見面講見面講,掰掰。 │ │
├──┼──────┼───────────────────────┼──────┤
│15 │104 年10月28│丁○○:喂!我紅茶。 │(3G)臺北市│
│ │日15時01分24│機房丁男:你是紅茶! │內湖區葫洲里│
│ │秒 │機房丁男:嘿!我是紅茶。 │民權東路六段
│ │ │機房丁男:你是「水的」還「業務」的啊? │296 巷28號13│
│ │ │丁○○:什麼意思啊? │樓之3 │
│ │ │機房丁男:你是水的,現在進去的是「業務」還是「│ │
│ │ │ 水」啦? │ │
│ │ │丁○○:(背景聲,男:我跟他講)耶,我請他跟你│ │
│ │ │ 講好了,等我一下喔。 │ │
│ │ │機房丁男:白癡啊。 │ │
├──┼──────┼───────────────────────┼──────┤
│16 │104 年10月28│機房丁男:喂。 │(3G)臺北市│
│ │日15時03分15│丁○○:我紅茶,我已經交給「水」了。 │內湖區葫洲里│
│ │秒 │機房丁男:你說什麼? │民權東路六段
│ │ │丁○○:已經交給「水」了。 │296 巷28號13│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