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張添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所為裁決(即下述原 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1 時2 分許,駕駛86 68-F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基隆市○○路00 0 號前,經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 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以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填製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18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6 月5 日向隸屬被告之基 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則以 107 年6 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7516號函復上開違規 情節屬實,被告並於107 年5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於107年6月5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晚間與友人在基隆市麥金路上之甕窯 雞餐廳聚餐,餐敘結束後,伊先於路邊攔了1 輛計程車,欲 送友人乘返臺北,惟因伊酒後腸胃不適、意識未完全清楚, 尚不宜開車,遂委請該計程車司機代伊將系爭汽車開至加油 站(即泉益加油站,址設基隆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加
油站)鄰近之路旁,獨自乘坐於靜止之車內乘客座休息,並 等候配偶前來接手開車,載伊回家。詎伊配偶尚未到場,伊 即遭警察盤查,並要求伊配合酒精濃度檢測,伊認為伊既未 開車,自可拒絕酒測。惟警察為求績效,不僅先於伊腹痛要 求前往系爭加油站如廁之際百般刁難,致伊在路邊因難耐不 適而解便於褲內;再於雙方爭執之間將伊壓制在地,使伊之 面部、左手肘、左腿等部位受到擦傷,右手嚴重扭傷,左胸 內亦有挫傷,警方暴力執法,罔顧人權;於伊事後前往警局 期間,亦不讓伊沖洗穢物、更換褲子,伊認為人權遭到侵犯 ,權利諸多受損。
(二)原告並無酒駕行為,亦無酒駕意圖,警方未確切查證,復未 提供拍攝原告駕駛車輛停靠於路邊之過程、計程車司機下車 之過程,遽認原告係由駕駛座更換座位至乘客座,惡意逃避 酒測,並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而令原告受有原處分之裁罰, 自非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機關駕設之取 締酒後駕車勤務路檢站時,迅速將系爭汽車停在路邊,且旋 自駕駛座變換座位至副駕駛座,經在場執法員警上前攔查, 並於檢查時嗅得該駕駛人渾身酒氣,遂依法實施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原告雖稱系爭汽車為渠配偶駕駛,與伊無涉,復拒 絕受測,然執法員警在現場一路跟隨原告,並未見系爭汽車 旁有任何隨行之人,嗣對原告宣告相關法律權益後,乃舉發 伊拒絕接受酒測,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1 時2 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前,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 ,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 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6 月5 日向隸屬被告之基隆監理站提起申訴,經基隆監理站查 復違規屬實,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1 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6 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7516號函及同年6 月29日 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8103號函暨違規取締錄影光碟、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頁33至43、77、79),應認 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當時並未 駕駛系爭汽車,且舉發機關並未連續拍攝其駕車並將車輛停 放於路旁之過程,其自有權拒絕酒測云云,故本件爭點為: 原告於案發時有無駕駛系爭汽車?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舉發機關107年6月2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 408103號函檢附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影像擷取之現場照片及譯文(本院卷頁45至75)、基隆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63號勘驗筆錄相符。其中可見: ぇ檔名「PICT0412.AVI」錄影檔(以員警配戴密錄器連續錄影 3 分鐘),於錄影時間22秒至34秒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8.05.18 23:25:51─2018.05.18 23:26:03),可見 1 輛警用車輛正停放於某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正中間(即基隆 市○○區○○路000 號前)。該路段沿路擺放數個螢光黃色 之三角錐,在靠近警用車輛車頭右側前方之外側車道,尚設 置螢光黃色「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及紅字(跑馬燈)「酒測 攔檢」之告示牌,一旁則有數名員警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 心、手持閃爍指揮棒,攔停車輛,顯係執行酒測路檢勤務。 於錄影時間43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1823:26: 13),突可見畫面左前方路面邊線延伸之處,有1 輛開啟車 頭燈之車輛正靠近路邊停等(停等位置大略係在系爭加油站 與前揭酒測路檢點間之路邊)。隨後,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即 快步前往停放於同向內側車道上之警用機車,於錄影時間1 分7 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1823:26:36),發 動機車,自前揭酒測路檢點迴轉騎駛,於錄影時間1 分18秒 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1823:26:45),接近系爭 加油站,復可見前述開啟大燈之汽車係1 輛白色自小客車。 嗣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將警用機車駛近前開汽車車頭位置停靠 ,下車準備進行盤查,同時,有另1 名騎駛警用機車之員警 由前開汽車後方接近該車左側駕駛座旁之車窗,探詢車內狀 況。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隨後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於錄 影時間1 分36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1823:27: 06),畫面可見車內駕駛座上沒有人,副駕駛座上則有1 名 身著藍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正在講電話。
え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 」錄影檔(係系爭加油站 內駕設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斜角拍攝麥金路往基隆長
庚醫院方向行駛之車輛正面及右側車身),於錄影時間8 分 27 秒至9 分9 秒間(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星期五23: 01:13至23:01:54),可見1 名員警及警用機車停駐於系 爭加油站旁,此時,有1 輛白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前方某處 巷內駛出,左轉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即畫面由左至 右)行駛,並行經同側之系爭加油站。而後,原於系爭加油 站旁停駐之員警旋向右側路段查看,復騎駛警用機車右轉, 消失在畫面當中。併參檔名「ch06_00000000000000.mp4 」 錄影檔(係系爭加油站內駕設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係拍 攝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之車輛正面及右側車身; 拍攝角度與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 」影像之鏡頭 雷同,惟較廣角延伸),亦見錄影時間1 分10秒至1 分54秒 間(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星期五23:01:14至23:01: 56),係1 輛白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前方某處巷內駛出,左 轉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側系爭加油站 後,原於系爭加油站旁停駐之員警,旋騎駛警用機車右轉, 復消失在畫面當中。兼參檔名「ch06_00000000000000.mp 4 」錄影檔(係系爭加油站內駕設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加油站 內之加油設備及自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駛離之車輛背 影),於錄影時間8 分44秒至8 分53秒間(錄影畫面顯示 0000 -00-00 星期五23:01:30至23:01:39),有1 輛白 色自小客車由系爭加油站之左側道路經過,旋而顯示右側方 向燈,偏右於麥金路之路旁停靠。而該車靜止後至錄影時間 9 分28秒間(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星期五23:02:14) ,畫面所及之範圍均無人行走在該車與系爭加油站之間。至 9分28秒時方有1輛閃爍燈光之警用機車),駛近該車左側附 近。後於錄影時間19分22秒時(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星 期五23:12:08),前該汽車往系爭加油站之行向,始有數 名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及1 名身著藍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 性,緩步行走而來。
ぉ可知,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時,舉發機關業已依法於旨揭路 段擺設「酒測攔檢」之亮點告示牌,並於車道中間處擺放反 光交通錐限縮車道,設置酒測路檢點,由穿著警察制服並持 有指揮棒之員警執行酒測勤務。而因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期間 ,見得系爭加油站與前開酒測路檢點之間之麥金路路旁有 1 輛開啟大燈之汽車停靠,認有異狀,遂驅車前去盤查,自該 警發現上開汽車至抵達汽車停靠地點之期間內,尚不於1 分 鐘,畫面當中並無人進出前開車輛,且經警方打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車內亦僅有身著藍色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1 人乘 坐於副駕駛座上。另觀系爭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系爭
加油站旁原有1 名員警暨警用機車停駐,正在觀望麥金路往 基隆長庚醫院方向之人車,嗣因1 輛白色自小客車由對向車 道旁之巷弄左轉駛經系爭加油站後,突有靠右於路邊暫停之 舉止,駐點於系爭加油站旁之員警,遂即駕車朝該車停靠之 位置前進。又自該員警看見該白色小客車至其趨前查看車況 期間,約略2 分有餘,期間復無他人自前開汽車進出,迨多 時之後,方有1 名身著藍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及多名員 警,自前揭汽車方向步行接近系爭加油站。而原告既不否認 畫面中身著藍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係其本人,亦不爭執 途經系爭加油站後暫停於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車為系爭汽車, 則互核系爭汽車於上開連續錄影畫面中之行車過程,自足知 悉不論係系爭汽車自行進期間至靠右停等於路邊之過程,抑 或係經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於發現系爭汽車至前往盤查之期間 ,又或係由系爭加油站駐點之另名員警發現系爭汽車至前往 盤查之期間,系爭汽車之內外,均無人員進出或於旨揭地點 行走,僅有原告1 人尚在車內乘坐,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駕 駛人,應無疑問。
2.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63號刑 事偵查案卷(即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涉另案卷宗,下 稱刑案),當日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吳元劭於107 年6 月28 日檢察官訊問期日結證稱:其於前揭時地在場執行分局規劃 之酒測路檢勤務,因很多酒駕的人會在路檢點前之加油站換 座位或迴轉逃避路檢,舉發機關會派1 名同仁在加油站內埋 伏。當日埋伏同仁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汽 車)過加油站後隨即停在路旁,埋伏同仁立即騎車前往盤查 ,路檢點也有1 位同仁騎車朝系爭汽車方向過去,期間系爭 汽車上均無人下車,車內僅有原告坐在副駕駛座上打電話等 語(偵卷頁43至44)。另於旨揭時地在系爭加油站工作之加 油站員工王○○,亦於訊問時陳稱:伊107年5月18日14時30 分許開始上班,直到23時8分許,看見1輛白色自小客車從基 隆市麥金路11巷甕仔雞之巷子開出,左轉往長庚方向行駛, 前方匯豐汽車廠前有警方取締酒駕路檢,該車經過系爭加油 站後未到警方路檢點就停在路邊,隨後警方有人從該車前、 後方上前盤查,自該車停車至警方驅前盤查之際,無人自駕 駛座下車等語(偵卷頁6至7)。顯見渠等所言亦與前揭舉發 過程錄影光碟、系爭加油站當日監視器畫面攝及2 名員警分 別自酒測路檢點及系爭加油站兩處前往系爭汽車停放之路邊 準備盤問系爭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俱屬相符。
3.衡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 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
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職務報告或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後為證述,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 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 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 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 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 見為之。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斯時擔服酒測交通取締勤務, 業已事先開啟密錄器,且員警吳元劭所為證述及當場所認定 之情狀,亦與刑案卷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各項跡證均屬相 符;又員警吳元劭、證人王○○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僅係在執勤、工作場合與原告偶然相遇,衡情當無構詞誣 陷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而甘冒行政懲處及受法院 傳喚具結作證時恐涉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再核渠等所述 ,復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徵原告確係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加油站後,旋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於 路旁,並由車內之駕駛座挪往副駕駛座位置乘坐,始為警盤 查,係屬真實。原告空言指摘其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或稱 舉發機關未確切查證、提供原告車輛停靠路邊之過程,或未 有原告自駕駛座更換座位之證明,殊難憑採。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係其委請計程車司機代駕至系爭加油站 旁待其配偶前來接應,其身體不適無法開車,僅於副駕駛座 休息,根本非實際駕駛人云云。惟本院檢視前揭舉發過程錄 影光碟、系爭加油站當日監視器連續畫面之內容,自始未見 有任何人將系爭汽車駛至路邊停放後,下車朝系爭加油站方 向或反方向行走之情形;亦未見有計程車停放於基隆市麥金 路11巷甕窯雞之巷子至系爭加油站之間,而有若干人員於旨 揭時地往來行走、換手駕駛系爭汽車、計程車之影像,則原 告執以主張已與實際情狀相悖,自屬無稽。遑論原告於本件 行政訴訟起訴之際,原係於起訴狀繕寫「伊本人是委請親友 幫忙將系爭汽車開至路邊等伊太太」等語(本院卷頁13), 惟於本院107 年9 月19日調查期日暨當日庭呈之書狀內容改 稱「我記得是計程車司機先開我的車載我到加油站,計程車 司機再回去開計程車載我的朋友回去」等語(本院卷頁105 、111 ),主張已有不一。再核其於刑案偵查期間之陳述, 先後為「我是尿急開到該址(即系爭加油站旁)後請我老婆 停車然後我就下車要尿尿,車子是我老婆開的」、「我是跟 我太太吃完飯,她尿急我肚子痛,他就去廁所,我在車上等 他,當時是我太太在開車,我太太人在加油站的洗手間」, 復改稱「我拜託計程車司機載我一段路,等我太太來載我」 等語,說詞亦屬反覆。縱核諸前揭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系爭
加油站當日監視器連續畫面,無論係其親友、配偶甚或計程 車司機,均未於系爭汽車於路邊停車之際出現,或於系爭汽 車停車之前後於系爭加油站週遭出現,顯然原告稱其非系爭 汽車實際駕駛人一節,實乃臨訟杜撰之卸詞,且屬矛盾,洵 無可採。
(三)準此,本件舉發機關以本件係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原告 更換座位至副駕駛座,遂請原告下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予以告知、勸導、警告原告 ,並告知原告(含拒測)相關處罰規定後,原告仍拒絕受測 (見上開舉發機關107年6月2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8103 號函檢附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舉發過程譯文),取締告 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訴稱其非實際駕駛人,有權拒絕酒測 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