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89年度,2號
PTDM,89,賠更,2,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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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寄藏贓物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徐義存(徐靜)匪諜案,因另被告徐義存向聲 請人偽稱陸軍傘兵總隊司令收發報機一台,暫留存寄放於聲請人處,於民國三十 九年五月一日,被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依匪諜同路人羈押迄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經國防部軍事法庭判決無罪確定釋放,復職空軍上士軍職至退役,在軍中升遷 受阻,受同事歧視,精神上之創傷以及冤獄之災在白色恐怖下,無處可申訴,由 於政府實施民主政治,為政治迫害者平反,大法官作成解釋第四七七號放寬適用 對象,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懇請准予為賠償之決定。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 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收受匪諜徐義存交付之收發報機,經前國防 防部保密局於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 以四十年則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將聲請人釋放,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及其理由欄所載「同年(即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一日徐到達定海即被前舟山防衛 司令部以匪諜罪嫌查扣並報經本部保密局將甲○○扣押,連同獲案無線電收發報 機一座一併解請訊辦」等語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妻馬桂雲出具之訴文聲 請聲請人確於五月一日(年誤為三十八年)遭逮捕一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又前 開判決書之案由雖載明「寄藏贓物」,然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以聲請人涉及匪諜 之內亂罪嫌而予以收押,自仍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茲聲請 人於戒嚴時期因上匪諜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一十七日(自三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 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聲請賠償,亦未逾該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任職軍中士 官,青春年華,受此不當羈押,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家計名譽已深受影響, 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為適當,共



應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零八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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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