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蕭輔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曉君、周亞竹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
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