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3號
KLDV,108,補,6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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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鄭柏江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被   告 賴郁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張登萍賴郁辰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 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4,9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 5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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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