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2號
KLDV,108,補,52,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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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張怡如 
被   告 陳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 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 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5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 9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7,500元/月×12月÷10%=900,000 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乃為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 訟費用。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90萬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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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