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8年度,2號
KLDV,108,消債聲,2,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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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映晨(原名許霈滋、許瓊分、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映晨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映晨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免責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 ,並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 並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年10月9日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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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