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號
KLDV,108,抗,3,201901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智剛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拍字第15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 ,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訴外人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佳公司)就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 年4 月 23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訴外人川佳公司向相 對人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欠相對人新臺幣46,5 00,000元、美金417,541.5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相對 人並已就系爭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此,相對人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 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 乃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 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川佳公司 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異,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藉以擔保訴外人川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將來就其所負之一切債務,後訴外人川佳公司 就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雖已屆期,然訴外人川佳公司則未依 約清償,是其遂就系爭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北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12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即契約)、北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此悉經本院核閱 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北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支 付命令所表彰之「屆期未償」之系爭借款,亦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無疑,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 873 條、第881 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相 對人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川佳公司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異,然 此事涉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是其本 即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混淆非訟事 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 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
│108年度抗字第3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①│新北市│ 平溪區 │ 十分寮 │ 幼坑 │ 186 │ 96274 │ 3分之1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