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被 告 江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7 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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