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李錦瑞
被 告 許杰燊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5,96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用電,經 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查獲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影響計費, 原告因此依據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計算1年電費為7萬 7,900元追償之,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查獲被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 表之情事,惟辯稱係自107年4月起方有上開情事,迄至107 年8月間遭查獲為止,只有4個月期間,雖然對原告依據被告 住家內電器數量及瓦數統計核算1年電費7萬7,900元不爭執 ,但因被告僅有4個月私接電線,原告應僅能請求其中4個月 即3分之1電費。
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原 告依據該法規定仍須實際計算損害,方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1年之電費乃為請求賠償之最高額,並非凡查獲違規用電 者,均一律請求賠償1年電費。本件被告抗辯僅違規用電4個 月,經核與原告提出被告用電歷史資料及曲線圖相符,被告 用電於107年4月間起直線下降,而且下降至歷年用電最低點 以下,是以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因之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
4個月之電費25,967元(計算式77,900×4/12≒25,967,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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