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120號
KLDV,108,基小,120,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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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李俊廷 
被   告 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

被   告 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貴 
被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及自事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路健身中心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為承造人,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為其中水泥灌漿工程之 下包商。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2時許,停放在上開工程周邊,因 被告施作水泥灌漿工程之防護不全,故遭水泥噴濺。原告於



同年月15日經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告知先以美容處理, 遂於同年月16日請美容廠除去系爭車輛之水泥,且被告湯志 偉即力行工程行匯款美容廠之費用3500元,然待原告取回系 爭車輛時,發現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 後葉子板、後箱蓋、車頂鈑件局部漆面均有斑點式的烤漆脫 落,美容廠告知此乃因水泥乾燥後造成漆面脫落,經原告請 汽車鈑金修理廠修復,重新烤漆費用為18000 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施作水泥灌漿工程之防 護不全,故遭水泥噴濺,嗣雖經美容廠除去系爭車輛之水泥 ,然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 後箱蓋、車頂鈑件局部漆面均有斑點式的烤漆脫落,修復費 用為18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烤 漆脫落照片、八德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湯志偉力行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視同自認。可知,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賠償1800 0元,核屬有據。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 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 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信 義區信一路健身中心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穩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為其中水泥灌 漿工程之下包商乙情,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資料、告示 牌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就被告湯 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施作水泥灌漿工程之執行承攬事項,被告 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被告台灣航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定作人,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航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負連帶 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給付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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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