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奇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1)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止,尚積
欠如下消費款(附證2):(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9,66
1元(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2,208元(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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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奇鴻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9661 │ │2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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