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趙簡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26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058650102404402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8,566元
,其中已到期本金15,565元(已到期之本金15,565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40,401元、違約金雜費計2,60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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