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1號
KLDV,108,司促,11,201901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趙簡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26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058650102404402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8,566元
     ,其中已到期本金15,565元(已到期之本金15,565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40,401元、違約金雜費計2,60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