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8號
KLDV,107,重訴,7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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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宜青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羅瑜玫 
被   告 江慧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吳豔珍 

      黃奇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淵江慧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八、一六九、一七O、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二七二、二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三、二七二之四、二七二之六、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十五分之十二,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汐地字第OOO九一六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權利人林文淵江慧芳;擔保債權比例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三日至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艷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八、一六九、一七O、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二七二、二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三、二七二之四、二七二之六、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十五分之十二,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汐地字第O一四七一六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權利人吳艷珍;擔保債權比例為一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九日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奇勤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八、一六九、一七O、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二七二、二七二之一、



二七二之三、二七二之四、二七二之六、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十五分之十二,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汐地字第O一八一三二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權利人黃奇勤;擔保債權比例為一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林文淵江慧芳平均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被告吳豔珍負擔其中三分之一、被告黃奇勤負擔其中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土地,雖已設定抵押權予徐豐秀,然該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後5 年未行使而已消滅,故原告遂就徐 豐秀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徐豐秀業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是徐豐秀並無當事人能力之可言,且此一情形亦屬 無從補正,基此,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7 頁),撤回 其就徐豐秀之起訴(本院卷㈡第175 頁、第251 頁),因徐 豐秀並無到庭行言詞辯論之客觀可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就徐豐秀撤回訴之全部,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基此 ,本院當亦毋庸再就原告對徐豐秀起訴究否適法乙節贅予說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後開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 後5 年未行使而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則仍就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造成妨礙,乃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後開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林文淵江慧芳應將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 加投段中幅子小段166 、166-1 、167 、167-1 、168 、16 9 、170 、171-1 、171-2 、272 、272-1 、272-3 、272- 4 、272-6 、273 、274 、274-1 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於73年1 月18日以汐地字第000916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 70年10月3 日至73年10月2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吳艷珍應將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166 、 166-1 、167 、167-1 、168 、169 、170 、171-1 、171- 2 、272 、272-1 、272-3 、272-4 、272-6 、273 、274 、274-1 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0年10月27 日以汐地字第014716號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000,00 0 元,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19日至72年10月18日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黃奇勤應將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 中幅子小段166 、166-1 、167 、167-1 、168 、169 、17 0 、171-1 、171-2 、272 、272-1 、272-3 、272-4 、27 2-6 、273 、274 、274-1 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於70年12月22日以汐地字第018132號設定擔保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1,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70年12月17日至72年12 月16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 頁)嗣則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相同之 基礎事實,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林文 淵、江慧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 幅子小段166 、166-1 、167 、167-1 、168 、169 、170 、171-1 、171-2 、272 、272-1 、272-3 、272-4 、272- 6 、273 、274 、27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分之12 ,於73年1 月18日以汐地字第000916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3,000,000 元(權利人林文淵江慧芳;擔保債權比例各 為3 分之2 、3 分之1 )、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3 日至73年 10月2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吳艷珍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166 、166-1 、167 、167-1 、168 、169 、170 、171-1 、171-2 、27 2 、272-1 、272-3 、272-4 、272-6 、273 、274 、274-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分之12,於70年10月27日以汐 地字第014716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權利 人吳艷珍;擔保債權比例為1 分之1 )、存續期間自70年10 月19日至72年10月18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黃奇 勤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 166 、166-1 、167 、167-1 、168 、169 、170 、171-1 、171-2 、272 、272-1 、272-3 、272-4 、272-6 、273 、274 、27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分之12,於70年 12月22日以汐地字第018132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000 元(權利人黃奇勤;擔保債權比例為1 分之1 )、存續 期間自70年12月17日至72年12月16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依上規定,並無不可。
三、被告吳豔珍黃奇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166 、166-1 、167 、167-1 、168 、169 、170 、171-1 、171-2 、272 、27 2-1 、272-3 、272-4 、272-6 、273 、274 、274-1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分之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按:原 告雖於98年間,再就274 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05000分之 268 ,導致其就27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異動為105000分之36 268 【12/35 +268/105000】,然因原告僅以其先前取得之 權利範圍35分之12,辦理後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本判決 所稱之系爭土地,當然不包括原告嗣後取得之105000分之26 8 ),乃原告所有,而原告固曾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文 淵、江慧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權 利人林文淵江慧芳;擔保債權比例各為3 分之2 、3 分之 1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0月3 日迄73年10月2 日,清 償日期則為73年10月2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 汐止地政)以73年汐地字第000916號收件,並於73年1 月18 日辦理該抵押權之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 權);為被告吳艷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抵 押權(權利人吳艷珍;擔保債權比例1 分之1 ),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70年10月19日迄72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則為72年 10月18日,經汐止地政以70年汐地字第014716號收件,並於 70年10月27日辦理該抵押權之登記完竣(下稱系爭吳艷珍抵 押權);為被告黃奇勤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 元之 抵押權(權利人黃奇勤;擔保債權比例1 分之1 ),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70年12月17日迄72年12月16日,清償日期則為72 年12月16日,經汐止地政以70年汐地字第018132號收件,並 於70年12月22日辦理該抵押權之登記完竣(下稱系爭黃奇勤 抵押權)。惟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 乃73年10月2 日,而系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清償日則各為72年10月18日、72年12月16日,是該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各應自73年10月3 日(林文淵江慧芳部分)、 72年10月19日(吳艷珍部分)、72年12月17日(黃奇勤部分



)起算15年時效,依此核算,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於88年10月2 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0月1 日)、 系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87年10月18日(起 訴狀誤載為97年10月17日)、87年12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 97年12月15日),即因15年之時間經過而已罹於時效,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林文淵江慧芳吳艷珍黃奇勤抵 押權亦因上開請求權時效經過後5 年未行使,致於93年10月 2 日(林文淵江慧芳部分;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9 月30日 )、92年10月18日(吳艷珍部分;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10月 16日)、92年12月16日(黃奇勤部分;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 12月14日)一併消滅。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880 條、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文淵江慧芳部分:
原告前向訴外人鄒小玲借款3,0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或 系爭債務),並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鄒小玲設定抵押權以供 擔保,後訴外人鄒小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文淵江慧芳 ,上開抵押權遂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淵江慧芳(擔保 債權比例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此即為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之設定由來,且原告亦曾於76年2 月14日,與 被告林文淵江慧芳簽署清償債務之協議;嗣原告未依協議 清償,被告林文淵江慧芳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77年度拍字第16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惟礙於原告再度重提債務協商,被告林文淵江慧芳 遂又於78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署清償債務之補充協議。再 者,原告分別積欠被告江慧芳與訴外人江裕正2,500,000 元 、被告林文淵、訴外人林碧芬林蔡淑圓5,000,000 元、訴 外人魏榮典1,500,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9,000,000 元,被 告江慧芳林文淵遂委由訴外人林謨張彩霞於87年12月22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回權約定書,而觀諸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回權約定書第1 條、第2 條、第10條等 內容,亦可知原告業於87年12月22日承認系爭債權,兼之原 告嗣後亦曾於98年11月2 日再度簽名承認系爭債權,是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自因上開情事而已時效中斷,故本件並無罹於 時效之情事,原告求為塗銷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之旨 揭主張,欠缺根據。
㈡被告吳艷珍部分:
被告吳艷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 提出書狀表示其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惟其書狀則誤載為



同意塗銷假扣押;本院卷㈡第263 頁)。
㈢被告黃奇勤部分:
被告黃奇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原告則曾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文 淵、江慧芳設定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為被告吳艷珍 設定系爭吳艷珍抵押權;為被告黃奇勤設定系爭黃奇勤抵押 權。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260 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 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之公務查詢資料( 本院卷㈠第302 頁至第624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 爭。
㈡系爭林文淵江慧芳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之登記案卷, 固已逾保存年限,而由汐止地政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㈠第 688 頁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新北汐地籍 字第1074044033號函),惟查:
⒈系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之部分:
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本院公務查詢資料之記載 ,可知系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 各為72年10月18日、72年12月16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 0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80 條所定之五年期間,性質上屬 「除斥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權利人若未在除 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64 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吳 艷珍、黃奇勤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既為72年10月 18日、72年12月16日,則自原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72年10月 19日、72年12月17日起,系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 狀態,是系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 ,各應自72年10月19日、72年12月17日起算時效,因此一債 權返還請求權迄87年10月18日、87年12月16日以前,俱無可 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當因15年均未行使 ,而已於87年10月18日、87年12月16日歸於消滅,兼之權利



吳艷珍黃奇勤亦未於該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 年除斥期 間屆至前(即92年10月18日、92年12月16日以前),實行系 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吳 艷珍、黃奇勤抵押權當因上開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歸於消滅。 ⒉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之部分:
承前,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本院公務查詢資料 之記載,可知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系爭債 權之「清償日」,係73年10月2 日,是自原告開始負遲延責 任之73年10月3 日起,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同因「債務 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故倘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 算時效之情事,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原應於88年10月2 日 歸於消滅,其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應於其後93年10月2 日屆至。準此,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有無可認中斷而重 新起算時效之情事?又其時效重新起算後,究否已經罹於時 效?乃至其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當為本件所應審究 之首要爭點。而本件被告林文淵江慧芳雖執76年2 月14日 協議(本院卷㈡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 )、士林地院77年度拍字第16號裁定(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 55頁)、78年5 月30日補充協議(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1頁 )、87年1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回權約定書(本院卷 ㈡第197 頁至第207 頁、第227 頁至第237 頁)、98年11月 2 日字據(本院卷㈡第209 頁、第239 頁),抗辯本件時效 業已中斷,故系爭債權請求權迄未罹於時效云云。然首就民 法第880 條所稱「實行抵押權」之意義而論,其乃專指抵押 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 後,復持該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之情形而言;是倘抵押權人僅止聲請法院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未曾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其情均與「實行抵押權」之意義不牟(參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文淵、江 慧芳聲請士林地院以77年度拍字第16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以後,既因原告重提協商而未曾持該裁定聲請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抵押物),則自客觀以言,當然 不能認為被告林文淵江慧芳曾為上開抵押權之實行,兼之 「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亦非民法第129 條所明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則被告林文淵江慧芳聲請並取得士林地院77年度拍字第 16號裁定乙情,顯然無從中斷時效而生阻止期間經過之效力 。其次,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乃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明定,而「承認」則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 林文淵江慧芳提出之76年2 月14日協議(下稱76年協議; 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 78年5 月30日補充協議(下稱78年協議;見本院卷㈡第57頁 至第61頁),其文義固可表彰兩造曾經達成「『延期清償』 系爭債務」之協議,而可認此乃原告向被告林文淵江慧芳 表示其認識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原告「承認 」系爭債務之觀念通知),被告林文淵江慧芳亦曾藉由76 年協議與78年協議,寬允分期並同意延展系爭債務之清償期 限(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原告至遲應於80年3 月31日清償 本金20% 、於81年3 月31日清償本金20% 、於82年3 月31日 清償本金20% 、於83年3 月31日清償本金20% 、於84年3 月 31日清償本金20%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即 便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因而時效中斷,並應自80年4 月1 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按:原告既未按期清償,而已遲誤80 年3 月31日之繳款期限,則原告當然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故自原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80年4 月1 日起, 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處於 隨時可行使之狀態,並應自斯時開始重新起算15年時效), 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仍已於95年3 月31日罹於15年時效; 而被告林文淵江慧芳雖又提出87年1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及買回權約定書(下稱87年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至 第207 頁、第227 頁至第237 頁)、98年11月2 日字據(下 稱98年字據;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第239 頁),然98年字 據實乃87年契約內容之延續,而87年契約則一概未見「締約 相對人」即乙方之具名(87年契約僅有甲方林宜青【即原告 】、乙方代理人林謨張彩霞之簽名用印,既未見乙方本人 於其上簽名用印,其全篇內容亦不曾提及所謂乙方之真實姓 名),尤以觀諸87年契約第1 條:「甲方所有如後列之不動 產,將應有部分之壹仟捌佰坪,出售予乙方所有。」第2 條 :「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壹仟捌佰萬元,該全部價款約定由 『乙方代償甲方積欠江裕正魏榮典林碧芬林蔡淑圓江慧芳林文淵合計新臺幣玖佰萬元及所積欠之利息』,『 如出賣之土地持分登記過戶與乙方時,甲方所欠乙方之債務 即算全部清償完畢,如果能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所欠乙方之 新臺幣玖佰萬元本金及利息均應負責清償』,絕無異議。」 等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至第229 頁),亦明確可知 甲方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8,000,000元,係以「 乙方代償原告就被告江慧芳林文淵與訴外人江裕正魏榮



典、林碧芬林蔡淑圓之欠款本金合計9,000,000 元」以及 「乙方逕予抵充『原告就乙方欠款本金合計9,000,000 元』 」之方式給付,則自客觀以言,87年契約所稱乙方即「締約 之相對人」,顯係有別於被告江慧芳林文淵與訴外人江裕 正、魏榮典林碧芬林蔡淑圓之其他第三人!從而,原告 與該乙方所締結之87年契約,尚屬有別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另事,縱原告曾與該乙方約定「由乙方代償原告就被告 江慧芳林文淵所負欠款」,其效力亦僅止發生在原告與該 乙方之間,而與「原告向被告江慧芳林文淵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迥不相牟,亦恆難發生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故被告援87 年契約與98年字據,抗辯時效中斷云云,尚欠根據而無可採 。再者,76年協議與78年協議,雖可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然本件縱自80年4 月1 日重新起算,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 權仍已於95年3 月31日罹於15年時效,兼之權利人林文淵江慧芳未於該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 年除斥期間屆至前(即 100 年3 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當因上 開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雖曾以系爭土地,為被告 林文淵江慧芳設定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為被告吳 艷珍設定系爭吳艷珍抵押權;為被告黃奇勤設定系爭黃奇勤 抵押權,然系爭林文淵江慧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95 年3 月31日罹於時效,系爭吳艷珍黃奇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則各於87年10月18日、87年12月16日罹於時效,兼之權 利人未於其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導致彼等抵押權悉因除斥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礙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當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林文淵江慧芳雖曾聲請 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說明(本院卷㈡第255 頁),然兩造 於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既然相反,原告本人當無到庭附和被告 答辯之期待可能,是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被告 本件訴訟之成敗,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尤以通知原告本人 到庭重申其本件主張亦屬贅餘,復徒增程序勞、費之支出, 不應准許,爰併此指明。




五、原告本係併列徐豐秀為起訴對象,求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本院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0 元 (參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69 頁107 年度補字第455 號 裁定),從而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惟原告嗣 既撤回其對徐豐秀之起訴,參酌本院先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相同基準(同上卷頁裁定參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6,000,000 元(而非7,000,000 元),是原告就徐豐秀撤回 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而非70,3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0 ,400元,由被告林文淵江慧芳平均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 六分之三)、被告吳豔珍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六分之二) 、被告黃奇勤負擔其中六分之一。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 先確認本件起訴對象以致贅繳之9,900 元【計算式:70,300 元-60,400元=9,90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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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