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輝
高文宗
高志忠
熊家明
周志興
許睿閎
程景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陸柏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陸柏宇間因107年度訴字第87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上訴人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二)上訴人熊家明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參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周志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 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許睿閎、程景玲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肆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占用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要求拆屋還地之範圍, 據以計算土地公告現值。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0,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 上訴人高明輝、高文忠、高志忠之上訴利益為2,067,948元( 計算式:67.58平方公尺×30,600元=2,067,948元),依前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上訴人熊家明之上訴利益 為5,306,346元﹝計算式:(132.28平方公尺×30,600元)+ 25.04平方公尺×30,600元)+(16.09平方公尺×30,600元) =5,306,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353元;上訴人周志 興之上訴利益為925,956元(計算式:30.26平方公尺×30, 600元=925,9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上訴人 許睿閎、程景玲之上訴利益為1,130,670元(計算式:36.95 平方公尺×30,600元=1,130,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42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均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 命其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