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5號
KLDV,107,訴,51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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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張勝豪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李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惟其未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人員及 檢察官之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住處,佯 稱原告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等,須監管原告財產以利調 查,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4月26日、27日、28日、 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 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帳號02 9997905617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原告匯款之 18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5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 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4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 至系爭帳戶,惟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且被告沒有拿到錢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 105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105年4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其涉 嫌洗錢,須監管財產以利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



5年4月26日、27日、28日、29日,各匯款40萬元、40萬元、 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已遭提領完畢,被告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影 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開設系爭帳戶 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為詐騙上開原告金錢之用。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 18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之獲有利益,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 1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陸續將 18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原 告既係因受騙而匯款予不相識之被告,被告復未主張兩造間 有何法律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 關係可受領款項,該 180萬元顯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80萬元 ,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 1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未獲得任何 利益云云,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的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上正常之人定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 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任意 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客觀上 即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而原告確於105年4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4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即屬 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縱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亦 屬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為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 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 18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 同時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辯 稱其未實際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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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