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仁湧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 為自106年10月17 日起算,復因被告否認,再於同日變更利 息起算日部分自臺北法院郵局第450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15屆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103年7月8 日向被告申 辦定期存款,執有存款金額1,100萬元、存單號碼Al56261臺 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存款期間自103年6 月17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計6個月,到期自動轉期5 次,最 後到期日為106年6月17日。嗣到期後,原告時任主任委員江 美慧提出原留印鑑請求將該筆款項轉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遭拒,其後原告多次請求提領或轉存均遭被告拒絕。被告
僅憑第三人檢舉即認原告現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性有疑義,任 意扣押前開存款,致原告無法轉存或動支該筆存款,造成喜 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喜市社區)維護經費之短缺。原告爰 委請律師於107年8月9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暨法定利息,自有領取該定期存款之權 利。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瑞雲、訴外人唐國棟前分別召集喜市社 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均經法院 判決確認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區分所有權人 與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周瑞雲經喜市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 集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經推舉為主任 委員,周瑞雲繼而以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 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並推舉訴外人 江美慧為主任委員,續由江美慧以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身分召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現任第20屆管理 委員並推舉周瑞雲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唐國棟前訴請確認 周瑞雲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亦未獲勝訴判決, 足認原告為第20屆喜市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㈢至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雖不予受理原告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申 請,惟報備係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 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縱未經報備,亦無礙主任委員變更及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存單之權利人,自 得領取該定期存款,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原告之存款, 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中300 萬元之存款,及自其 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翌日起算5%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設之存款帳戶,如其主任委員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更迭時,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報備 手續,由新任主任委員持其身分證、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理委 員報備證明文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名冊、稅捐機關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存款原留印鑑臨櫃 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印鑑後,始得提領存款;改選後之主任 委員如無變更,雖無庸辦理印鑑變更,仍必須更新資料。原 告既將上開存款寄託予被告,被告即負有受寄人注意義務, 有必要確認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是否由原告之主任委員或管
理負責人代為辦理。原告雖曾派員持系爭存單至被告處提領 款項,惟不能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理委員報備證明文件或 法院確定判決以證明有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被告無法 予以領取。
㈡喜市社區住戶與原告間就第17屆至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效力多有涉訟,足見其內部存有爭議,原告雖提出喜市社 區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然因各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具接續性,將影響各該會議決議選任之 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攸關 原告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實有釐清之必要。況 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接獲律師函稱原告第17屆、第18 屆主 任委員資格欠缺,如任其提款恐屬非債清償等語,被告前函 請主管機關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提供原告主任委員名單,亦經 該所於107年8月24日函覆並無備查,又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該中心於107年11月9日以原 告未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而不受理。被告非 司法機關,無從審認原告之主任委員是否合法,僅能依法院 確定判決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理委員報備證明文件確認是否 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領存款,實非有意刁難。 ㈢至系爭存單於106年6月17日到期後,依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 理辦法第1 條規定,將按原告存款提取日被告銀行活期存款 牌告利率折合日息以單利計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就同一筆存 款請求按年息5%重複計算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10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 消費寄託契約106年6月17日屆期後,得向被告提領前開存款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存單、喜市公寓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20屆推選職務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 張其為現任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領取系爭存單之存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 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中之300 萬 元存款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喜市社區就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纏訟多 年,如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接續之各屆會議均 非合法,無從判斷原告現任主任委員有無法定代理權云云。 然查,喜市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區分所有權人 周瑞雲、唐國棟分別於105年間召集第1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民事判決,確認「周瑞雲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江美慧等20人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85號、106年度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先後確認 「唐國棟於105年1月23日召集之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李談淑卿等16人與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唐國棟於105 年 12月25日召集之第17屆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楊燦津等20人與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堪認喜市社區第18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期間,喜市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或主任 委員,爰由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周瑞雲為召集人 ,周瑞雲即於105年6月18日召集第1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流會,周瑞雲再就同一議案 於105年7月3日重新召集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 屬為有權召開該會議之人,因而選出張東建等人為管理委員 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周瑞雲既係合法召集 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嗣以 第18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2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江美慧為主任委員 ,及江美慧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7年6月3日召開第20 屆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周瑞雲為主 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2條規定,均係有 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且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迄尚未經 法院判決確認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自無從否認其效力,周瑞雲應為原告第20屆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至其雖未經基隆市區公所發給管理組織變更報備函, 然報備函僅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屬備查性質,核與 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第20屆主任委員 之法定代理權或有欠缺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 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 條所明定。是 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 係,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502241 號函謂:「查存戶於銀行 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 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 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 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 ,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故當 事人間如約定得以比對印文方式進行提款交易者,因印鑑印 文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所保管,且存款戶如認 有必要亦得隨時自行變更,是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 存單並在轉存憑據或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 ,而向銀行提領存款之情形,依其情形得認該取款人為金錢 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受寄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因 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 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存單背面之定期存款存戶須 知第2 條記載:「本存款提取本息概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 。」、第3 條:「存戶如遇存單或原留印鑑遺失時,請即來 行辦理掛失手續,但在本行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 人冒領者,本行概不負責。」(詳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新 臺幣定期存款存戶須知重要內容說明書第1 條亦載有:「存 戶應於本行印鑑卡留存印鑑,本存款提取本息及有關事項之 申請,概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第2 條:「存戶之存 單、取款印鑑應妥為保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 應立即至本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在本行接受書面申請並辦 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或已完成交易者,如印鑑存單為真 正,而本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說明 ,可知原告已與被告明文約定,僅需持系爭存單及原留存之 真正印鑑即得提取系爭存單之存款,別無其他應備資料,顯 然無需審查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理委員報備證明文件。觀諸系 爭存單背面蓋有「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江美慧」 等3 人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如提出未經掛失之 系爭存單原本及原留存前開4 枚真正印鑑辦理提款,即與雙 方之約定相符,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即金錢寄託債權之準占 有人提取已屆期之存款。況周瑞雲現為原告第20屆合法之主 任委員,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認定如上,雖未經
基隆市區公所發給管理組織變更報備函,核與該管理組織是 否合法無涉,且依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之處理程序,係 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 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 號函參照),是 被告猶課以原告應提出經主管機關之區公所核發之管理委員 報備證明文件義務,尚乏有據,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應 返還其消費寄託之存款30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50 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到期之存款,既未約定履行期,性 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 11日(詳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兩造就定 期存款逾期提取部分,已約定按提取日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 率折合日息以單利計付云云,然所謂利息乃為使用他人原本 而支付之對價,被告自催告日起即負返還消費寄託款之債務 ,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原告因此蒙受該段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核與原告自己逾期提取存款有別,兩造間既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上開規定以法定年息5%計算, 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 條之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返還到期存款既有理由,則本院 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萬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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