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何清俊
被 告 吳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萬2,000元。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3,573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2萬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21日將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借予被告吳綠萍,並由保證人楊正伸為擔保;嗣 後被告吳綠萍與訴外人楊正伸又陸續向其借款50萬元、30萬 元,二人並於92年1 月31日共同簽立還款同意書,確認並載 明二人因向原告借款,共計尚積欠原告178萬5,000元債務仍 未清償。期間二人曾有陸續依約還錢,但之後因被告換了手 機號碼,找不到人經原告提告後,被告吳綠萍同意還錢,並 簽立同意書,為讓被告吳綠萍能輕鬆還錢,故約定原告不收 取利息,而被告吳綠萍則應每月還款3,000 元。詎料,被告 吳綠萍自105年7月11日匯還6月份之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 還款,尚積欠原告125萬2,000元仍未清償;嗣又因被告吳綠 萍於107年8月9日傳Line訊息向原告稱有急用,需要借1萬元 ,原告復於107年8月10日匯1 萬元至被告吳綠萍指定之郵局 帳號內。故被告吳綠萍共積欠原告126萬2,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2,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吳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9 年8 月11日被告吳綠萍簽立之借據、訴外人林有成簽立之保 證單、89年8月21日訴外人楊正伸簽立之保證單、92年1月31
日楊正伸及吳綠萍簽立之借款還款同意書、107年8月10日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