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紀盈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韋旭
陳柏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韋旭、陳柏叡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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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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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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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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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瑞芳區 │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0 │建│9,859.00 │100000分之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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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建號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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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三│5層 │3 層:51.38 │陽台:2.29 │ 全部 │
│ │0 │爪子段三爪子坑│鋼筋混凝│合計:51.38 │ │ │
│ │ │小段0000-0000 │土造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員│ │ │ │ │
│ │ │山子路員山巷17│ │ │ │ │
│ │ │之1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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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共有部分: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0建號、12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2 │
│ │ │;共有部分: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0建號、4,04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
│ │ │之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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