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6號
KLDV,107,訴,28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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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曾慶維 
被   告 吳青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
1 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青岩999 娛樂海釣船之船長,與其配 偶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青岩999 遊艇釣 具行,為原告之僱主。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工作時有不當行為 ,且不服指揮,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晚上8 時20分許,見 原告在上開釣具行之休息室內看電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進入該休息室後,即關門上鎖,口出:「兇殺小…今天 不讓你出去」、「你怕死嗎」,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復持電擊棒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腹 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而 身心受創難以平復,除家人對此感到擔憂,原告工作亦暫告 停頓,直至107 年年中始重回工作崗位從事校園警衛一職, 惟被告自案發迄今,竟無絲毫悔意,於案件偵查、審理時狡 辯推諉卸責,並在庭外仍對原告口出惡言、大聲吆喝,縱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確定在案,然依舊未向原告道歉 ,衡酌被告身為企業雇主,其社會地位崇高、經濟能力優渥 ,本應照顧員工、理性處理問題,卻未能控制情緒,其行為 手段殘忍,犯後復不見悔悟,實令原告心寒,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其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惟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業據 提出106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錄音譯文、106 年4 月9 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等件影 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335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處拘 役30日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剝 奪原告行動自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行動受限制及身體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 腹壁挫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 痛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無 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高職畢業、現職為船長,月收5 萬元,惟現無船 可開,故僅工作至本月,另有租賃所得年收12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5 筆;原告高中畢業,現職為學校司機,另兼職 做漁獲買賣,月收合計約7 、8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



、股票1 筆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近2 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 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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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