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非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 ,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債務。詎被告自95年7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所欠借款之本息。上開 債權經寶華銀行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日、分期設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 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
├──┬─────┬────────────────────┤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及利率 │
├──┼─────┼────────────────────┤
│ 1 │243,009元 │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5計算之利息。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