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867號
KLDV,107,基簡,867,201901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鄭穎聰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莊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及 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4,083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 122,932 元。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被告迭經催請,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依給付原告122,932



元,及其中94,08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節本影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 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4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登報公示送 達費1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
├──┬─────┬─────────────────────┤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 1 │94,083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