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何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含花圃,其中編號A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上述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原係「1.被告應將所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及地上 物全數拆除,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俟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於 民國107年11月13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 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編號A、B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含花圃,其中編號A面 積1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0元。」。核其所為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遭被告蓋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含花圃,下稱系 爭建物)而為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土地之違法占用情形,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以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原告遭占用之面積所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面積共計189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2,故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2,190元,之後再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21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 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中編號 A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曾提出答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頁),而 被告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有本院107年8月 3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137頁),又被告雖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但本院前開履勘內容,可見法官抵達系爭 土地現場時,有查看系爭建物,當時被告有從系爭建物內 走出,法官即向被告說明本件民事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
被告回答詳情問原告,被告是有權占有,語畢即離開等情 ,益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含花圃)確為被告所有 無誤。則認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有 以系爭建物(含花圃)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被 告就其占有是否屬有權占有一事,均未舉證以為證明,則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未證明其屬有權占有,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含花圃),及將系爭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 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 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建物(含花圃)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前述土地,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44元,105年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共計189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本院於勘驗時可發現系爭土地係位 於道路旁,但該處尚非熱鬧而屬荒涼,周遭都是自然生長 、無人照料之樹叢、花草,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之跡象,且 系爭建物亦僅係一層樓水泥搭蓋平房,又破舊不堪,頂多 供居住外,並非作為商業使用等情,綜參上情,本院認依 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方為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回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原告應有部分1/12部分:系爭土地於102年、105年之各期 申報地價分別為144元/平方公尺、160元/平方公尺,而原 告持有前開持分之期間係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3 日止,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597元【計 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後得 按月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元。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前述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系爭建物( 含花圃)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元,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3日送達被告),即 自10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交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 之價額核定為187,11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附帶請求有一部分敗訴,此等請求本即未一併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就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於供擔保後宣告准 假執行,本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