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422號
KLDV,107,基簡,422,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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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家民 
被   告 周昕頻



訴訟代理人 賴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 告賴麗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8,400 元,支票號 碼F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基隆市農會愛六路分部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周昕頻(以更名前吳宸熙名義 ) 背書,交由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等給付票款。
( 二)被 告周昕頻係於民國106 年1 月間,以幫忙支付員工薪資 及貨款為由向原告調度40萬元周轉,為博取原告信任,開立 以其更名前吳宸熙名義為發票人之個人支票1 紙與公司票1 紙交付原告,並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客票予原告作 為擔保。嗣因被告周昕頻開立之個人支票及公司票均已跳票 ,原告又無法聯絡被告,始提示與票面金額與欠款金額接近 之系爭支票。
( 三)並 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8,4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麗珍、被告周昕頻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等答 辯略以:
( 一)被 告賴麗珍與原告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借貸或業務來 往。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12月20日起由訴外人宏郁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宏郁公司) 借用,宏郁公司為被告周昕頻家 族所開設,而被告賴麗珍周昕頻原為婆媳關係,惟被告周 昕頻因恐實際係非法暴力集團地下錢莊之原告暴力討債牽連 家人已與被告賴麗珍之子離婚。




( 二)宏 郁公司向賴麗珍借用系爭支票時曾承諾僅限作為給付司 機運費、產險保費、公會會費、貨車修理費等四項之用,不 得擅作其他使用,並有簽定「借用支票承諾書」為證。系爭 支票既由宏郁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向被告賴麗珍借用,即 已有自行開票使用之權,若需指名應依使用承諾以指名支付 給相關之業者為對象始為正當。然系爭支票係由宏郁公司指 名支付予宏郁公司,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 三)被 告周昕頻係因宏郁公司週轉失靈無支票可用,乃自106 年6 月至12月22日間以其個人支票向吳阿凱即原告借款供宏 郁公司支用。而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因利息高達每日7%,經 原告提議如能提供宏郁公司收到之客票當押票可降低利息, 故系爭支票不涉及債務亦無對價關係。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周昕頻交付,由被告賴麗珍簽發 ,面額208,40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基隆 市農會愛六路分部,並經被告周昕頻以更名前吳宸熙名義在 票背簽名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等應 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
( 一)按 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昕頻間均不 爭執其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周昕頻自得本於 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原告。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存在之事實固不負舉證責任,然仍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先稱 係被告周昕頻向其借款時開立以其更名前吳宸熙名義為發票 人之個人支票1 紙與公司票1 紙交付原告,並交付包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2 紙客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又改稱其借予被告 周昕頻之借款,有一些是現金,另一部分為靠行費,但已不 記得係何時何地的靠行費;又被告周昕頻於借款時並未開立 支票,係於欠款已達30萬元左右時始交付系爭支票,且除系 爭支票外並未交付其他票據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10日言 詞辨論筆錄)。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既未盡其真



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而使被告周昕頻無從證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 告周昕頻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周昕頻給付票款,要非有理。
( 二)另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 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周昕頻為經營由其父吳文彬擔任負 責人之人宏郁公司,而向被告賴麗珍借用,宏郁公司及被告 周昕均未自被告賴麗珍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告周昕頻之父吳文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又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乙節,亦 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周昕頻既未取得系爭 支票票據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又無原因關係而未有任何 對價,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周昕頻之權利,亦 即原告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賴麗珍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 無對價,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8,4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已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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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