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1074號
KLDV,107,基簡,1074,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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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呂張彩珠
      呂明訓 

      呂郁芳 

兼共同訴訟 呂明昌 
代理人
被   告 張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 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巷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呂俊和所有,呂俊和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口頭訂 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呂俊和於民國 106年2月7日去世,系爭房 屋由原告繼承,因被告自2、3年前已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但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7年7月 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和平 島郵局第 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在房屋不定期租賃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 100 條第 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自2、3年前即未給付租金,迄 今已逾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於107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7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又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係於 107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顯已經過相當之時期 ,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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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