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隆彥、林益銘(均已遷出國外)等聲請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 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表、入出境資訊表,查相對人林隆彥於民國91年5月22日出 境後,相對人林益銘於民國91年7月1日出境後,均迄未入境 ,且均已遭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又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相對人之國外住址,函覆查得相對人林隆彥留有美 國地址,又相對人林益銘為相對人林隆彥之父,是本件相對 人等於國外既有該址可能為其等住居所,顯與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情形有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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