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劉安琪
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火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火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火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許火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火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火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許連進同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第三人許連進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4月18日 死亡,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許連進之戶主地位應由其孫許火 𡍼繼承,而前戶主許連進之財產亦應由許火𡍼一人為財產繼
承。惟查,許火𡍼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死亡,被 繼承人許火𡍼之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聲請人為行使土地法規定之相關權利,有對其他共有 人為書面通知並要求其行使權利之必要,自屬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火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火𡍼已於97年10月10日死亡,且是否尚有 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5日基安戶字第107000 3757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 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 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火𡍼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無不合。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 隆辦事處以108年1月11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805001640號 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 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 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 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從而,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被繼承人許火𡍼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 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