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宏為被繼承人林王碧梅之法 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4日去世,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王碧梅業於107年6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 據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林志宏未提出 其父林瑞興之戶籍謄本,尚難以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 親屬關係;另查聲請人於107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 1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林瑞興之戶籍 謄本,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用以釋明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時點,該通知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 、108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 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25日始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