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28號
KLDV,107,司家聲,28,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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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尤双岱 



上列聲請人尤双岱與相對人尤崇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双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尤双岱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尤崇安請求給付扶養費,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尤双岱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尤双岱係請求相對人尤崇安應自民國(下 同)107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次查聲請人係於39年 9月13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聲請人於107年1月1日時為67歲,而67歲之臺灣地 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6.75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0 0,000元【計算式:25,000×10×12=3,000,000】,復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是據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45號裁定,即應由聲請人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 請人尤双岱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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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