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號
KLDV,107,勞訴,3,201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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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告 黃文相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 呂晉春 
      呂清元 
      呂博能 
      呂宏志 
      黃呂美足
      呂春長 


      呂清標 
      呂連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明提起
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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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