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告 黃文相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 呂晉春
呂清元
呂博能
呂宏志
黃呂美足
呂春長
呂清標
呂連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明提起
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