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51號
KLDV,107,事聲,51,201901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相 對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劉貴陽 

相 對 人 劉貴陽 
相 對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相 對 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相 對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35號意旨,均謂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是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先前所據以提存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並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 )651萬元】,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 (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廢棄,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即作成前開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裁 定),異議人即依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確定裁定以 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34號為相對人擔保提存651萬元 。但前開提存既業經法院裁定變更,應認已屬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則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提存物651萬元等語。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爰引前開實務見解主張本件已符合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云云;然查,參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判決意旨:「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查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 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 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至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再審 之訴已否裁判終結,核與相對人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 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此判決意旨係指所提存之擔保金, 如有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該超過 部分,方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亦同此旨。然本件 起初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原僅要求異 議人提供擔保金685,000元,但相對人對此有所不服,即向 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 號將原裁定廢棄,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故臺灣高



等法院嗣後才再以106年抗更(一)字60號裁定命異議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651萬元,並為確定等情。是比較前開廢棄前 後之裁定內容,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60號 裁定之裁定金額(即651萬元)顯超過同院106年度抗字第76 5號裁定所財金額(即685,000元),此與前開二實務見解所 指之情況完全不同,異議人就此顯有錯認,異議人併據以爰 引作為本件異議之依據,自無理由。再者,本件並無其他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是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存提物,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