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余以文(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余以行(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馮開琪(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121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9 月 7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告榮昇公司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6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予以剔除。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債權 人榮昇公司之次序6所列清償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普通債權 ,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2,687 元 ,應予剔除。原告嗣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其對於被告榮昇公司之聲明,變更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債權人榮昇公司所列分配次序3 ,執行費1,030元及次序6,分配金額725,888元,均應予以 剔除。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
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 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 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 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 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 。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 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自不得就該部 分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之範圍,就被告榮昇公司之部分,原告對於本金部分並 無意見,僅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主張 應予剔除,嗣原告亦於其異議之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原告起訴狀附 於本件卷宗可稽。則未據原告提出異議之被告榮昇公司本金 債權部分,已不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且當事人 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 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所 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 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 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 ,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 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 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 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 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原告對於榮昇公司於系爭分
配表中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用部分,既未在其聲明異議之範 圍,原告已不得對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亦無從於 本件訴訟中追加或擴張請求剔除原無異議之本金及執行費用 部分,綜上,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或擴張自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二、原告嗣又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榮昇公 司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案件(併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餘由被告榮昇 公司負擔。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將原本訴訟屬於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性質,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分配表異 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及構成要件截然 不同。且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 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後續執行程序應 如何處理,亦各有不同之規定。況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訴訟 繫屬日為106 年10月24日)經過1 年餘,於訴訟達於可為判 決之程度時,始遽為上開訴之變更,實已對於訴訟之進行及 終結有所延滯及妨礙,被告榮昇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 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綜上,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 亦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