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余以文(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余以行(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馮開琪(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被告榮昇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173 號 債權憑證及同院85年度促字第1522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6 年10月13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06 年10月11 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106 年10月22日為星期日),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余泰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5 月10日死亡, 馮開琪、余以文、余以行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影本、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2251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卷宗影本、余泰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余泰維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余泰 維之繼承人馮開琪、余以文、余以行為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鴻漢公司)及榮昇公司列為被告。嗣原告撤回對於被告鴻 漢公司之訴訟,經被告鴻漢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已發生撤回 之效力。
四、原告本件起訴,係針對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榮昇公司之聲 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債權人 榮昇公司之次序6所列清償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普通債權, 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2,687 元, 應予剔除。原告嗣於本院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 對於被告榮昇公司之聲明,變更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債權人榮昇公司所列分配次序3,執 行費1,030元及次序6,分配金額725,888元,均應予以剔除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 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 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 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 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 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 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 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 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 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 結之部分,如非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再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之範圍,就被告榮昇公司之部分,原告對於本金部分並無意 見,僅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主張應予 剔除,嗣原告亦於其異議之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 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原告起訴狀附於本 件卷宗可稽。則未據原告提出異議之被告榮昇公司本金債權 部分,已不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且當事人對分 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 ;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 ,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 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 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 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 ,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 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 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原告對於榮昇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中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用部分,既未在其聲明異議之範圍, 原告已不得對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亦無從於本件 訴訟中追加或擴張請求剔除原無異議之本金及執行費用部分 ,綜上,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或擴張自難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五、原告嗣又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榮昇公 司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案件(併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餘由被告榮昇 公司負擔。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將原本訴訟屬於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性質,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分配表異 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及構成要件截然 不同。且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 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後續執行程序應 如何處理,亦各有不同之規定。況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訴訟
繫屬日為106 年10月24日)經過1 年餘,於訴訟達於可為判 決之程度時,始遽為上開訴之變更,實已對於訴訟之進行及 終結有所延滯及妨礙,被告榮昇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 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綜上,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 亦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榮昇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173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被告榮昇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中分配次序6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予以剔除。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債權人榮昇公司之 次序6所列清償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普通債權,不得列入分 配,分配金額合計652,687 元,應予剔除。二、被告抗辯略以:
就原告主張被告榮昇公司利息債權5 年時效部分,被告榮昇 公司同意縮減,而僅請求自100 年11月4 日(即105 年11月 3 日往前推算5 年)起至拍定日(即106 年6 月14日)止之 利息。至於違約金部分,非定期給付之債,是被告榮昇公司 仍得請求自90年11月4 日(即105 年11月3 日往前推算15年 )起至拍定日(即106 年6 月14日)止之違約金債權。且被 告榮昇公司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 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 確定,被告榮昇公司已非本案之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訴已無 理由及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鴻漢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348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榮 昇公司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173 號債權憑 證及同院85年度促字第1522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7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 6 年10月13日進行分配。被告鴻漢公司於106 年9 月26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代位原告對於被告榮
昇公司行使時效抗辯,而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榮昇公 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復於同年9 月27日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受理後,於107 年1 月22日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 7 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三被告(即被 告榮昇公司)執行費1,030 元、次序六被告(即被告榮昇公 司)分配金額725,888 元,均應予以剔除。該案判決並於10 7 年2 月26日確定(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判決之效力對 於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聲明異議人 若全部或一部勝訴時,執行法院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重新分 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本件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榮昇 公司受分配之部分,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予以剔 除,執行法院即應依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而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既包含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 剔除之債權範圍內,原告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從而,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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