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號
KLDV,106,訴,31,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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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分  
      林沅璋 
      林吉  
      林炳楠 
      林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相 對 人 林舜傑 
      林鳳嬌 
      林清科 
      林慧隆 
      蔡建琨 
      林榮宗 
      林榮賜 
      林友竤 
      林秉凱 
相 對 人 林敬容 
      林琨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煦芳 
      林芯嫻 
相 對 人 蔡春重 
      蔡富鵬 
      林文瑞 
      林昌洋 

      邱素華 
被   告 林闕月桂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闕月桂林麗卿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 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該土地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爰先位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告請求未起訴之其餘共有 人追加為原告,惟未獲同意,爰聲請裁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3 分之2 ,原告之人數 未達共有人之半數,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過半數,且原 告未獲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有原告民事聲請狀記載可憑。 ㈡原告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林昌洋林鳳嬌林清科林文瑞蔡建琨邱素華蔡春重林友竤林秉凱蔡富鵬、林 慧隆等11人(下稱相對人林昌洋等11人)共同具狀陳報以: 陳報人認本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亦無追加為原告之意願及 必要,原告應自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尋求其他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之同意,方得主張權利等語。




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22人,如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被告林 闕月桂,則為21人。相對人林昌洋等11人具狀表示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而不願意追加為原告,即否定原告對於共有物處 分之意見。而相對人林昌洋等11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 000.35/000000000,已過半數。則於共有內部關係上,原告 之主張目前無法取得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同意(縱使將原告與未表達意見之相對 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仍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比例),此無異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否決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地上權終止或變更之請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應如何處 分之共同意思自應予以尊重。於此情形,應可認為相對人林 昌洋等11人不願追加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能取代共有內部關係所應遵循之 實體法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倘各共有人 表達之意見,已經顯現符合實體法法定比例之共同意思,法 院若仍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無異使少數意見 之共有人得藉此程序取代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處分之共同意 思決定,此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僅在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問題,避免原告之實體權利因此喪 失訴訟救濟之立法本意。於本件情形,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 格縱有欠缺,應屬共有人共同意思決定之當然結果,原告請 求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即難認係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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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