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分
林沅璋
林吉
林炳楠
林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相 對 人 林舜傑
林鳳嬌
林清科
林慧隆
蔡建琨
林榮宗
林榮賜
林友竤
林秉凱
相 對 人 林敬容
林琨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煦芳
林芯嫻
相 對 人 蔡春重
蔡富鵬
林文瑞
林昌洋
邱素華
被 告 林闕月桂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闕月桂、林麗卿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 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該土地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爰先位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告請求未起訴之其餘共有 人追加為原告,惟未獲同意,爰聲請裁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3 分之2 ,原告之人數 未達共有人之半數,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過半數,且原 告未獲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有原告民事聲請狀記載可憑。 ㈡原告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林昌洋、林鳳嬌、林清科、林文瑞 、蔡建琨、邱素華、蔡春重、林友竤、林秉凱、蔡富鵬、林 慧隆等11人(下稱相對人林昌洋等11人)共同具狀陳報以: 陳報人認本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亦無追加為原告之意願及 必要,原告應自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尋求其他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之同意,方得主張權利等語。
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22人,如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被告林 闕月桂,則為21人。相對人林昌洋等11人具狀表示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而不願意追加為原告,即否定原告對於共有物處 分之意見。而相對人林昌洋等11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 000.35/000000000,已過半數。則於共有內部關係上,原告 之主張目前無法取得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同意(縱使將原告與未表達意見之相對 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仍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比例),此無異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否決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地上權終止或變更之請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應如何處 分之共同意思自應予以尊重。於此情形,應可認為相對人林 昌洋等11人不願追加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能取代共有內部關係所應遵循之 實體法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倘各共有人 表達之意見,已經顯現符合實體法法定比例之共同意思,法 院若仍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無異使少數意見 之共有人得藉此程序取代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處分之共同意 思決定,此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僅在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問題,避免原告之實體權利因此喪 失訴訟救濟之立法本意。於本件情形,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 格縱有欠缺,應屬共有人共同意思決定之當然結果,原告請 求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即難認係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